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修正)
第 8 條
前條規定之僱用安定計畫,涉及雇主與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比例
減少薪資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且約定每月縮減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
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約定前三個月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之
百分之二十,且未逾其百分之八十;約定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新臺幣一
萬七千八百八十元。
被保險人於現職單位受僱未滿三個月者,依其於現職單位實際參加就業保
險期間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計算之。
第 29 條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一百零二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
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
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 3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