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3 條
本辦法促進就業措施之範圍如下:
一、僱用安定措施。
二、僱用獎助措施。
三、其他促進就業措施:補助求職交通費用、推介從事臨時工作及辦理適
    性就業輔導。
第 8 條
前條規定之僱用安定計畫,涉及雇主與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比例
減少薪資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且約定每月縮減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
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約定前三個月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之
百分之二十,且未逾其百分之八十;約定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新臺幣一
萬八千七百八十元。
被保險人於現職單位受僱未滿三個月者,依其於現職單位實際參加就業保
險期間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計算之。
第 29 條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一百零七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
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
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 34-1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辦理下列適性就業輔導
事項:
一、職涯規劃。
二、職業心理測驗。
三、團體諮商。
四、就業觀摩。
第 3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條文,除第八條、第二十九條自
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