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修正)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該人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
之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一以上,經邀集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
表及學者專家,召開僱用安定措施啟動諮詢會議後,得辦理僱用安定措施
。
前項規定之比率,以保險人公布之資料為準。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前條僱用安定措施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前項期間屆滿當月,仍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失業狀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
公告延長之。但合計最長一年。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該人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
之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百分之一,得於前二項期間屆滿前,公告終止。
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被保險人薪資補貼,應按其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約定縮減工時後月投保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
雇主於被保險人符合下列規定情形時,應檢附由訓練單位開立之參訓期間
及時數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最末次之薪資補貼:
一、參加政府機關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之訓練課程。
二、每次申請期間之參訓時數達十六小時以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就符合前項規定之期間,合併計算發給第一項規定薪
資差額之百分之二十。
被保險人於領取第一項及前項薪資補貼期間,不得重複領取政府機關其他
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