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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所屬職業訓練
    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參訓學員退訓賠償逾期之催繳及呆帳轉銷
    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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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退訓賠償逾期催繳,指學員受訓期間自請辦理退訓或因違
    反職業訓練契約書,致中途退訓,而無免賠事由應負責賠償訓練費用
    ,經書面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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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職訓中心於核定參訓學員退訓日起三十日內,將應賠償案件作成書面
    通知,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退訓學員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合稱義
    務人)。
    前項書面通知,其內容應包括催繳事實、繳納金額、繳納期限、逾期
    不繳納之後續處置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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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職訓中心對逾期欠費逾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未於前點書面通知
    繳納期限內繳納者,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備齊聲請強制執
    行所需資料,移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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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訓練經費來源為公務預算者,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經費賸餘-待
    納庫(押金、材料)及應收歲入(保留)款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辦
    理轉銷呆帳,不適用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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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訓練經費來源為就業安定基金者或就業保險基金,依本要點辦理轉銷
    呆帳,本要點未規定部分,應準用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
    帳處理有關會計事務補充規定辦理轉銷呆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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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逾期欠費經職訓中心催繳未能收回者或經強制執行後,符合下列情事
    之一,得轉銷為呆帳:
(一)逾期欠費金額未滿五千元,且逾繳納期限一年者。
(二)義務人死亡且未遺有財產、失蹤、入獄服刑或他遷不明者。
(三)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財產無法受償或執行無實益已取得執行(
      債權)憑證者。
(四)義務人依破產法相關規定和解成立或法院宣告破產,致未清償者。
(五)義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協商成立、裁定更生或清算
      ,致未清償者。
(六)義務人已列為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者。
(七)因其他原因無法獲得清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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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前點各款轉銷呆帳,應提供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死亡、失蹤、入獄服刑或他遷不明者,有關機關之證明或職訓中心
      之查核報告及相關憑證。
(二)送達證明文件。
(三)執行(債權)憑證。
(四)催收紀錄。
(五)破產前和解者,法院之裁定書或商會之和解契約。
(六)受破產宣告者,法院之裁定書。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協商成立者,法院之裁定書或經公
      證人作成之公證書。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債務更生或清算裁定者,法院之裁
      定書。
(九)足認義務人為前點第六款情形之資料或證明。
(十)足認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之資料或證明。
(十一)其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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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職訓中心對呆帳之轉銷,經查核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者,應於年
    度終了後一個月內,依訓練經費來源分類繕製轉銷呆帳彙總表,檢具
    有關證明文件經本局核准後,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依下列程序辦
    理:
(一)訓練經費來源為就業安定基金者,應先送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審議
      後,再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轉審計機關備查。
(二)訓練經費來源為就業保險基金者,應先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
      後,再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轉審計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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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呆帳之轉銷,應就提列之備抵呆帳項下沖抵;不足者,得列為當年度
    損失。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其收回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什項收入
    或備抵呆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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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經依本要點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各項債權,職訓中心應列帳記載於
      呆帳彙總表,並詳列登記簿備查,及註明追償情形。
      轉列為呆帳後之債權,日後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依相
      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