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作業環境測定相關業務之 查核,以提昇作業環境測定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查核對象包括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及執行作業環境測定業務之工 礦衛生技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環測機構)。
三、本會為辦理環測機構查核相關事項之審查,得設置作業環境測定機構 評鑑小組(以下簡稱評鑑小組)。
四、評鑑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勞工安全衛生處處長兼任,委員四人 至六人;由本會遴聘相關機關及具有專業技術之學者、專家擔任之, 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五、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召集人未能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 席。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環測機構或團體代表列席。 評鑑小組之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本會規定支領交通費及審查費。
六、評鑑小組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審查環測機構之書面資料及查核結果資料。 (二)審議環測機構之查核結果、查核報告書及查核分級。 (三)環測機構不服查核結果之申復案件審查。 (四)查核工作之執行、檢討、建議及相關改進事項。 (五)其他與查核相關事項之審查。
七、評鑑小組對環測機構查核結果之審查重點事項如下: (一)受查核環測機構查核結果之分級。 (二)受查核環測機構近一年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或相關法令,經主管機 關廢止、暫停執行業務通知改善或警告等處分情形。 (三)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八、經本會委託辦理環測機構查核之機構(以下簡稱查核機構),應辦理 事項如下: (一)環測機構之書面文件審查及現場查核。 (二)辦理環測機構查核作業之行政流程。 (三)擬定查核計畫(含查核時程、查核作業規範式等),並報本會核定 。 (四)聘請查核人員,經本會核定後成立查核小組。 (五)辦理查核人員及相關人員查核行前說明會。 (六)彙整並提出完整之查核報告書。 (七)辦理查核結果後續追蹤事宜。 (八)提供環測機構有關查核作業之諮詢服務。 (九)其他有關環測機構查核作業事項。
九、查核機構之查核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勞動檢查員,並具作業環境測定之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者。 (二)任大專院校職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副教授以上,並具工業衛生領域 專長及從事相關教學達十年以上經驗者。 (三)具工礦衛生技師資格且具相關實務工作經驗十年以上者。 (四)其他具有工業衛生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十、查核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查核機構指派執行本要點所定環測機構查核作業。 (二)參加本會或查核機構舉辦有關環測機構查核相關業務講習或訓練。 (三)與受查核環測機構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查核。 (四)不得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 (五)不得與受查核環測機構發生不當財務關係。 (六)對於查核過程中所取得之資訊應負保密之義務。
十一、查核執行方式: (一)查核機構就本會已公告之環測機構,依其規模、性質以分層隨機 抽樣方式,抽選實施查核之環測機構,並函知受查核環測機構。 (二)環測機構於接獲查核通知後,應於二十日內準備查核書面文件清 單資料(如附件一)送交查核機構,進行書面資料審查。 (三)查核機構或查核人員於進行書面文件審查認有必要時,得以書面 通知受查核環測機構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屆期未補正或說明者 ,得列為缺失或扣分事項。 (四)查核機構完成書面審查後,應指派查核人員與邀集有關機關(構 )或團體等組成查核小組,前往受查核環測機構進行現場查核。 (五)查核人員於執行現場查核時,應依查核指標(如附件二)進行評 分,受查核環測機構應指派主管人員會同,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或說明,不得以錄音、錄影、拍照或其他干擾行為妨礙查核之進 行。 (六)查核機構完成查核後,應將查核結果製作成查核報告陳報評鑑小 組審查。
十二、查核機構對環測機構查核結果之分級,應按下列五種等級評定,並 提交評鑑小組審查後決之: (一)優等:達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達八十分至八十九分者。 (三)乙等:達七十分至七十九分者。 (四)丙等:達六十分至六十九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本會對前項查核分級結果得公開之,並核轉受查核環測機構及勞動 檢查機構。
十三、環測機構經查核分級為優等或甲等者,本會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告於相關網站二年,並酌減查核頻率。 (二)推薦參選「協助推行勞工安全衛生優良單位」。
十四、環測機構經查核分級為丙等或丁等者,本會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違反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規定之情事者,依規定處分或 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技師法懲處。 (二)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限期內完成改善並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
十五、環測機構不服查核結果,得於查核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敘明 理由,以書面向查核機構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