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修正)
第 15 條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每二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可與調解業
務相關之研習,時數至少十小時。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度辦理調解人評量,其項目如下:
一、參與第十五條研習,並取得證明。
二、符合第十八條之說明義務。
三、符合第十九條調解人適用規定。
四、符合第二十三條應遵循調查程序。
五、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調解紀錄內容。
第 17 條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應參加第十五條之研習,並依前條規
定評量合格,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
第 25 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人,應作成調解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
二、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日期。
三、舉行調解會議之日期及起迄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
四、舉行調解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調解方案之內容。
八、調解之結果。
九、雙方當事人出席之情形。
十、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姓名及簽名。
調解不成立時,調解人應向雙方當事人說明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事
項,並記載於調解紀錄。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及受託辦理調解事務之民間團體,應於調解程序終結
後三日內,將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紀錄後七日內,將該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
人。
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應保存十五年。
第 2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