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才發展品質管理規範作業要點 (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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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提升職業訓練單位之辦訓能力及促進人才
    發展與投資,推動人才發展品質管理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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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定人才發展品質管理規範,以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
    Talent Quality-management System,以下簡稱本系統)作為評(檢
    )核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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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推動人才發展品質管理規範之主要辦理業務如下:
(一)本系統評核委員、輔導顧問及教育訓練講師之培訓與管理。
(二)本系統教育訓練之課程規劃。
(三)辦理本系統評(檢)核服務。
(四)辦理本系統輔導服務。
(五)辦理本系統教育訓練服務。
    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提供之服務,其該年度受理時間另行公告,
    年度經費用罄後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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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人員應接受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委託之本系統彙
    整控管單位與分區服務中心之管理及指派,分別辦理下列工作:
(一)評核委員:提供評(檢)核服務,確認申請評(檢)核單位訓練體
      系實施運作於本系統各項指標之符合度,並完成評(檢)核表。
(二)輔導顧問:提供輔導服務,協助申請輔導服務之單位導入與深化本
      系統之運作,並完成輔導服務相關表件。
(三)教育訓練講師:講授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委託辦理之本系統教育訓練
      課程,並完成學員訓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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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部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託法人、機構或團體以設立彙整控管單
    位及分區服務中心之方式,辦理第三點規定之業務。
    前項受委託之彙整控管單位應成立異常處理小組,處理本系統評核結
    果疑義或服務程序爭議申訴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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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系統評核程序包含書面審查及現場評核,流程如附件一。
    評核委員應依本系統評(檢)核表各項指標進行現場評核評分,並依
    評(檢)核表所獲總分給予等級,其等級分數標準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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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系統評(檢)核表依其適用對象分為企業機構版、訓練機構版、外
    訓版及辦訓能力檢核表等版本(表)。各版本適用對象如下:
(一)企業機構版:適用於單位為促進單位內部人才發展,所進行人才投
      資流程品質管理,其內容如附件三。
(二)訓練機構版:適用於單位為促進國家人力資本發展,所進行人才投
      資流程品質管理,其內容如附件四。
(三)外訓版:適用於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為促進國家人力資本發展,所
      進行人才投資流程品質管理,其內容如附件五。
(四)辦訓能力檢核表:適用對象為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且為促進單
      位內部人才發展,所進行人才投資流程管理,並尚未通過本系統評
      核之事業單位,其內容如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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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符合前點資格者,每年度申請同版本評(檢)核服務次數以二次為限
    ,且各版本(表)申請加總次數以三次為限。
    符合前點第四款之資格者,歷年申請之檢核服務次數合計以二次為限
    。
    二次評(檢)核應相隔三十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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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通過本系統評核之單位,由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核發證書,評核等級為
    金牌,得另發予獎牌。通過外訓版評核及辦訓能力檢核表檢核之單位
    ,僅發函證明,不另核發證書或獎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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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系統評核結果函、證書之效期為自通過評核之日起二年,期限屆滿
    ,失其效力。
    本系統檢核結果函之效期為自通過檢核之日起一年,期限屆滿,失其
    效力。
    單位曾接受二次以上本系統評(檢)核,其評(檢)核結果以最近一
    次評(檢)核結果為準;其評(檢)核結果函、證書之效期以最近一
    次評核之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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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經本系統評核之單位,其評核
      等級為銅牌以上,於效期屆滿前二至六個月內得向本部勞動力發展
      署委託設立之分區服務中心申請效期展延,展延效期為二年。
      申請效期展延之單位,申請版別為第七點第一款之單位,應通過辦
      訓能力檢核表檢核,申請版別為第七點第二款之單位,應通過外訓
      版評核。通過者,始得展延效期,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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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為協助單位導入與深化本系統之運作,符合第七點各款之資格者,
      得申請本系統輔導服務,其程序流程如附件七,並由本部勞動力發
      展署委託設立之分區服務中心,依年度經費及申請單位性質指派輔
      導顧問,提供一定時數之輔導服務。
      申請單位連續二年申請輔導者,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得不同意其輔導
      服務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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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輔導服務之單位於當年度輔導結束後,須接受本系統評(檢)
      核。未接受本系統評(檢)核者,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輔導及評(檢
      )核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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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為持續推動我國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相關知識,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得
      辦理相關教育訓練課程。
      參加前項教育訓練課程者,應自行負擔訓練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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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參訓學員已繳納訓練費用,因個人因素,中途辦理離(退)訓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實際參訓時數未逾訓練總時數四分之一者,全額退還訓練費用。
  (二)實際參訓時數逾訓練總時數四分之一,未逾訓練總時數二分之一
        者,退還訓練費用百分之五十。
  (三)實際參訓時數逾訓練總時數二分之一者,不予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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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參訓學員考核成績合格者由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委託設立之分區服務
      中心發給結訓證書,並載明參訓期間及訓練時數。
      參訓學員缺課時數超過訓練總時數四分之一不得參加訓後考核。訓
      後考核成績未達所定標準及未參加考核者,不得發給結訓證書。但
      得由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委託設立之分區服務中心另發給實際參訓時
      數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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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部勞動力發展署視業務需求,得徵求該年度接受本系統評(檢)
      核、輔導服務之單位,配合參與其舉辦之相關推廣活動。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