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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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當事人雙方對請求事項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裁決委員不
        問裁決程序進行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因試行和解,裁決委員得命當事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到場。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裁決程序當然終結,並應作成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並以正本送達於當
        事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