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失業勞工:指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者。但非自願離職或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者,不在此限。
(二)雇主:指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三條附表二、附表六所定之特定製
程行業或附表三所定之特殊時程行業,聘、僱用勞工從事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雇主,須向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
簡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具有經濟部工業局或自由
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行業證明文件,且求才
之薪資達本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公告之合理勞動條件薪
資基準以上。
失業勞工從事主管人員、經理人員、商業及行政專業人員、商業及行
政助理專業人員、事務支援人員等工作時,不適用本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