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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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本要點補助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條件
    :
(一)依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投保資料,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一日起離職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至本會公告所定申請起始
      日仍未就業,失業期間達一個月以上,並請領失業給付一個月以上
      者。
(二)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最近年度資料,申請人及其配偶最近一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在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十四萬元以下者。
(三)未請領老年給付、本會公告所定申請起始日止未參加多元就業開發
      方案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促進就業措施(方案)者。
    前項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申請本要點之補助:
(一)申請起始日仍依法參加職業訓練,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已認定為非自願離職之失業勞工,因不可歸責勞工個人因素,致無
      法請領失業給付時,能提出失業認定及勞保局不予核付失業給付之
      證明文件。
(三)非自願離職失業時,勞工保險年資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後,依被
      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在原工作單
      位、勞保局或勞保局委託之團體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或在職業工
      會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於申請書中切結確為請領老年給付之事實。
(四)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依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
      加勞工保險辦法,在原工作單位、勞保局或勞保局委託之團體繼續
      參加勞工保險。
(五)請領失業給付後,再度就業又離職者,其離職屬非自願離職,並提
      出其任職事業單位開具之離職證明文件或其任職事業單位已關廠、
      歇業,由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發給證明。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