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辦理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實施要點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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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事業單位關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
(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
      情事之一而離職。
(三)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
      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
(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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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本要點補助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投保資料,自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離職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至本部公告所定申
      請起始日仍未就業,失業期間達一個月以上,並經核付失業給付者
      。
(二)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最近年度資料,申請人及其配偶最近一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在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者。
(三)未請領老年給付、本部公告所定申請起始日止未參加政府機關促進
      就業性質相關措施(方案)者。
    前項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申請本要點之補助:
(一)申請起始日仍依法參加職業訓練,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已認定為非自願離職之失業勞工,因不可歸責勞工個人因素,致無
      法請領失業給付時,能提出失業認定及勞保局不予核付失業給付之
      證明文件。
(三)非自願離職失業時,勞工保險年資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後,依被
      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在原工作單
      位、勞保局或勞保局委託之團體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
(四)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依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
      加勞工保險辦法,在原工作單位、勞保局或勞保局委託之團體繼續
      參加勞工保險。
(五)請領失業給付後,再度就業又離職者,其離職屬非自願離職,並提
      出其任職事業單位開具之離職證明文件或其任職事業單位已關廠、
      歇業,由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發給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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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公立高中職學生(含五專前三年)每名四千元。
(二)私立高中職學生(含五專前三年)每名六千元。
(三)公立大專校院學生(含五專後二年)每名一萬二千元。
(四)私立大專校院學生(含五專後二年)每名二萬二千元。
    申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補助標準,依前項規定之標準加給百
    分之二十;同時符合者,以加給百分之二十為限:
(一)獨力負擔家計。
(二)其子女就讀大專校院有二人以上,且均符合本要點之補助規定。
    前項第一款所稱獨力負擔家計,指具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在學
    之子女者:
(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六個月以上未尋獲。
(三)離婚。
(四)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五)配偶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義務役或替代役。
(七)配偶身心障礙或罹患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
(八)未婚且家庭內無與申請人有同居關係之成員。
(九)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單位
      轉介之情況特殊需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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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本要點之補助,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配偶及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應併同檢附
      「戶口名簿」影本;收養者亦同。
(三)子女加蓋學期註冊章之「學生證正、背面」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
      子女已完成當學期註冊手續之繳付學費事實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依第六點第三項規定提出申請者,除前項文件外,應併同檢附下列證
    明文件之一,並於申請書切結確有第六點第三項所定獨自扶養在學子
    女之事實:
(一)配偶死亡,應檢附註記配偶死亡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六個月以上未尋獲,應檢附
      報案紀錄文件。
(三)離婚,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為其子女之文件
      。
(四)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應檢附訴訟案件資料。
(五)配偶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應檢附入獄、羈押或拘禁通
      知文件。
(六)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義務役或替代役,應檢附服役證明。
(七)配偶身心障礙或罹患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應檢附醫療機構診斷
      證明。
(八)未婚且家庭內無與申請人有同居關係之成員,準用第三款規定。
(九)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單位
      轉介之情況特殊需提供協助,應檢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社政單位
      之公文或轉介單。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