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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訓練,指本規則第七條(以下簡稱專業訓練)、第八條(
    以下簡稱在職教育訓練)之訓練。
    前項訓練之類別及對象如下,並應符合本規則第七條規定:
(一)醫師。
(二)護理人員及相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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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認可訓練機構於辦理第三點之訓練時,應於十五日前將下列文件,登
    錄至職安署建置之全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暨教育訓練管理系統(以下
    簡稱教育訓練系統),並函請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一)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如附表五)。
(二)訓練課程表(格式如附表六)。
(三)講師名冊(格式如附表七)。
(四)受訓人員名冊(格式如附表八)及其資格證明。
    前項文件有變動者,應將更新事項於開訓前一日,依前項規定辦理登
    錄及備查。
    第一項文件於執行訓練過程,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需
    變動者,應將更新事項於事實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依第一項規定辦
    理登錄及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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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認可訓練機構於執行第三點之訓練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受訓人員之參訓資格。
(二)由受訓人員親自於各課程上課前與下課後分別簽到及簽退,並查核
      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查核受訓人員之上課情形。
(四)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五)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六)協助受訓人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七)其他經職安署或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認可訓練機構對接受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
    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至
    遲於當期課程結束日起一年內補足全部課程,並於補足後,方能參加
    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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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認可訓練機構於專業訓練完成後,應依下列類別辦理相關測驗事項:
(一)醫師:
      1.對於參加受訓人員,應於結訓當日施予測驗。
      2.對於測驗不合格者,應於結訓日起一年內辦理補考,必要時得由
        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完成,並以一次為限。
(二)護理人員及相關人員:
      1.對於參加受訓人員之結訓測驗、試場、結業證書發給等,依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2.對於測驗不合格者之重新測驗,應依前目規定辦理。
    認可訓練機構應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之個人資料、簽到(簽
    退)紀錄及臨場服務報告書、工作相關疾病預防計畫或實務作法報告
    書審核結果(格式如附表九)等登錄至教育訓練系統。但因未完成實
    習,致未完成臨場服務報告書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師類測驗之題目、監試及閱卷,由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
    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測驗後十五日內,由勞工主管機關將
    測驗成績登錄至教育訓練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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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認可訓練機構對於接受專業訓練並經測驗合格或完成在職教育訓練者
    ,且未違反第十三點規定之受訓人員,應依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於接受醫師類之專業訓練並經測驗合格及臨場服務報告書審核通
      過者,應於結訓後二十日內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如附表十),並於
      結業證書註明備查文號。
(二)對於接受在職教育訓練者,應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之個人
      資料及簽到(簽退)紀錄等登錄至教育訓練系統。
(三)專業訓練之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格式如附表十一)或在職教育訓練
      時數登錄清冊(格式如附表十二),應於結訓後二十日內登錄至教
      育訓練系統,並函送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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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認可訓練機構應將下列受訓人員相關資料,於結訓後二十日內作成電
    子檔,至少保存十年:
(一)簽到(簽退)紀錄(格式如附表十三)。
(二)點名紀錄(格式如附表十四)。
(三)專業訓練之臨場服務報告書、工作相關疾病預防計畫或實務作法報
      告書及審核結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