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之技能競賽分類如下:
一、分區技能競賽。
二、全國技能競賽。
三、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
四、國際技能競賽之國手選拔賽(以下簡稱國際賽國手選拔賽)。
五、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選拔賽(以下簡稱展能節國手選拔賽
    )。
六、國際技能競賽。
七、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八、其他為特定目的所舉辦或參加之技能競賽。
前項第六款所稱國際技能競賽,指由國際技能組織所主辦者;第七款所稱
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指由國際奧林匹克身心障礙聯合會所主辦者。
第 10 條
分區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或國手選拔賽各職類,應遴聘裁
判長一人、裁判二人;全國技能競賽或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各職類
,應遴聘裁判長一人、裁判三人。
裁判長得依其職類需要,推薦裁判助理或技術顧問各一人至三人,協助競
賽事務或機具設備維護。
前二項之裁判、裁判助理或技術顧問,得視競賽實際需要增聘之。
第 12 條
全國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及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之
裁判長(以下簡稱全國裁判長),應具備專業素養及領導管理能力,並符
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從事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二、參加全國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從事相關工作八年以上。
三、取得相關職類甲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八年以上。
四、取得相關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十年以上。
五、訓練參加國際技能競賽選手,並獲得獎項二次以上。
六、訓練參加全國技能競賽選手,並獲得前三名四次以上。
七、訓練參加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技藝競賽選手,並獲得前三名獎牌四
    次以上。
八、擔任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或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
    賽裁判四次以上。
九、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從事相關工作十二年以上,且專業領域有具體
    事蹟。
全國裁判長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遴選具備前項資格者聘任之;其能以英語
溝通者優先遴選。
全國裁判長應推薦具備第一項資格之人員擔任全國副裁判長,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審核通過後聘任。
第 13 條
全國裁判長之任期最長二年,得連續聘任之。
全國裁判長負責之職類選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連續二屆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裁判長應提出該職類之檢討報告,經
審查非可歸責於全國裁判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續聘之。但再次參賽,仍
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其任期屆滿不續聘。
全國副裁判長聘期同全國裁判長;全國裁判長請辭或予以解聘時,全國副
裁判長應隨同解聘。
全國裁判長獲中央主管機關續聘時,得重新推薦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人
員擔任全國副裁判長,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聘任。
第 14 條
全國裁判長之職責如下:
一、訂定職類技能規範及命製試題。
二、推薦分區裁判長、裁判、裁判助理及技術顧問,並分配工作。
三、協助借用競賽場地、設備及器材。
四、審查技能競賽各職類選手之成績,並作成優、缺點建議表,供中央主
    管機關參考。
五、擬訂國手訓練計畫、指導培訓及撰寫報告書。
六、商請贊助單位提供國手之訓練場地、材料、機具、師資、裝備及生活
    費等。
七、出席中央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各種會議。
八、兼任技能競賽技術小組之成員。
九、兼任國際裁判。
十、辦理其他競賽相關事項。
全國裁判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全國副裁判長代行;全國副裁判長無
法代行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全國裁判長資格者代行之。
第 15 條
全國裁判長或代行其職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
解聘:
一、參賽選手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競
    賽期間應迴避而未迴避。
二、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
三、競賽期間未能有效維持競賽秩序、執行競賽工作態度欠佳。
四、競賽期間未能以認真負責態度執行競賽工作,致競賽成績核算或登錄
    錯誤。
五、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六、洩漏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分標準、評分表、參考答案、競賽成績、因
    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七、提供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
八、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九、其他影響參賽人權益或損害國家形象聲譽之情形。
第 17 條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單位或自我推薦參加技能競賽裁判資格之甄
選: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得優勝以上,並從事
    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二、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得優勝以上,具有大
    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擔任相
    關職類裁判助理三次以上。
三、具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後,從事競賽職類相關
    工作達八年以上。
四、從事競賽職類相關科系教學或訓練三年以上,並具備競賽實務工作經
    驗二年以上。
五、具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取得競賽職類相關技能檢定
    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二年以上,並從事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六、曾擔任與競賽職類相關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或監評人員。
七、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及教育部聘請擔任相關職類裁判。
前項之甄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
第一項裁判資格條件有特殊性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通過裁判資格甄選者,應全程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培訓課程,經測試
成績合格,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資格證書,並列入裁判人才庫。
第 27 條
曾獲得全國技能競賽前三名之選手,年齡未逾國際技能組織規定,且未曾
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者,得報名參加該職類國際技能競賽國手選拔
賽。
最近十年獲得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之選手,且未曾代表我國參
加同職類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者,得報名參加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
賽國手選拔賽。
第 28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選拔,並核定為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
競賽之選手,需經培訓及模擬賽始得參賽。
前項選手放棄參賽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國手資格
,並得決定遞補或不予參賽:
一、因身體健康狀況,未能達成訓練目標。
二、不遵守培訓計畫或不聽從培訓團隊指導。
三、模擬賽成績不及格。
四、培訓期間無故缺席時數逾總時數十分之一或請假時數逾總時數五分之
    一。
五、違反法律經偵查起訴或受羈押裁定。
六、因外力阻擾,造成選手及培訓團隊紛爭。
七、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正取國手無法參賽時,由備取國手遞補,備取國手亦無法參賽時,則
僅遞補至國手選拔賽成績第三名者為限。但於國際競賽開始日前三個月內
發生者,不遞補參賽。
前項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有任一人無法參賽,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該
職類備取團隊中擇一人遞補;有二人以上無法參賽,則由該職類備取團隊
整組依序遞補。
第 31 條
選手進入競賽場地時,應出示選手證、身分證明文件及自備工具接受裁判
人員檢查。
自備工具表未記載之材料、器材、工具、配件、圖說、行動電話、呼叫器
、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
選手不得攜帶進入競賽場地。但經裁判長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選手有下列情事之一,經警告未改善者,由裁判長立即召開裁判會議,決
議扣除總分百分之五處分後,當場告知選手:
一、競賽中未經裁判人員同意,與其他選手、工作人員、參觀人員或指導
    老師等人交談、接觸。
二、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
    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五、其他違反競賽規則情事。
第 48 條
參加分區技能競賽、全國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或為特定目
的舉辦之技能競賽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前三名:發給獎牌、獎狀及獎助學金。全國技能競賽職類為表演賽時
    ,獎助學金減半發給。
二、第四名、第五名及佳作:發給獎狀。
選手無正當理由未參加頒獎閉幕典禮者,喪失領取前項獎助學金之權利。
第 53 條
技能競賽選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頒給其提名單位及訓練老
師獎狀:
一、獲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技能競賽成績前五名、佳作、正取或備取國手。
二、獲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優勝成績以上。
第 55-1 條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全國裁判長獎勵規定,於代行職
務者適用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