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之技能競賽,分類如下:
一、分區技能競賽。
二、全國技能競賽。
三、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
四、國際技能競賽。
五、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六、亞洲技能競賽。
七、其他為特定目的所舉辦或參加之技能競賽。
前項第四款所定國際技能競賽,由國際技能組織主辦;第五款所定國際展
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由國際奧林匹克身心障礙聯合會主辦;第六款所定亞
洲技能競賽,由國際技能組織亞洲分會主辦。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得依實際競賽之規劃,區分競賽組別為青
年組及青少年組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技能競賽,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國手選拔賽,並
得合併辦理。
第 5 條
技能競賽之辦理期程如下:
一、全國技能競賽(含分區技能競賽),每年舉辦一次。
二、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每二年舉辦一次。
三、國際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每二年舉辦一次。
四、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每四年舉辦一次。
五、亞洲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每二年舉辦一次。
六、其他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辦理。
前項各款所定之技能競賽因故停辦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技能競賽於競賽前,應成立競賽大會(以下簡稱大會),負責處理
競賽事務及執行競賽規則等各項事務。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及亞洲技能競賽,得成立籌
備會,負責經費籌措與運用、國手培訓及組團參賽等各項事務。
前項籌備會之組成及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6 條
分區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及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
其各職類報名未達六人或六組時,該職類暫停辦理。
全國技能競賽之各職類參賽為三人或三組時,該職類改為表演賽;參賽為
二人或二組以下時,該職類暫停辦理。
前二項各職類暫停辦理競賽之規定人數或組數,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
況調整之。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
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舉辦技能競賽。
二、參與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
第 12 條
全國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及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之
裁判長(以下簡稱全國裁判長),應具備專業素養及領導管理能力,並符
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前
    三名,並從事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二、參加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從事相
    關工作八年以上。
三、取得相關職類甲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八年以上。
四、取得相關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十年以上。
五、訓練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選
    手,並獲得獎項二次以上。
六、訓練參加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選手,並獲得前三
    名四次以上。
七、訓練參加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技藝競賽選手,並獲得前三名獎牌四
    次以上。
八、大專校院以上畢業,從事相關工作十二年以上,並在專業領域有具體
    事蹟。
九、擔任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或本辦法所定之各項技能競賽裁判四次以
    上。
全國裁判長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遴選具備前項資格者聘任之;其能以英語
溝通者優先遴選。
全國裁判長應推薦具備第一項資格之人員擔任全國副裁判長,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審核通過後聘任。
第 17 條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單位或自我推薦參加技能競賽裁判資格之甄
選: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優
    勝以上,並從事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二、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優
    勝以上,具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曾接受中央主管
    機關聘請擔任相關職類裁判助理三次以上。
三、具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後,從事競賽職類相關
    工作達八年以上。
四、從事競賽職類相關科系教學或訓練三年以上,並具備競賽實務工作經
    驗二年以上。
五、具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取得競賽職類相關技能檢定
    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二年以上,並從事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六、曾擔任與競賽職類相關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或監評人員。
七、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及教育部聘請擔任相關職類裁判。
前項之甄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
第一項裁判資格條件有特殊性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通過裁判資格甄選者,應全程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培訓課程,經測試
成績合格,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資格證書,並列入裁判人才庫。
第 23 條
報名參加技能競賽之選手,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經提名單位推薦報名
,報名後不得更改提名單位。
前項提名單位,包括機關、學校及具法人資格之附屬單位、團體、公司行
號及職業訓練機關(構)。
各職類提名單位之推薦名額,以三人或三組為限。推薦名額,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視實際狀況調整之。
參加全國技能競賽或國手選拔賽時,因畢業、離職或加強訓練者,其就讀
學校、服務單位或訓練單位,得申請增列為共同提名單位,且不受第一項
及前項之限制。
第 25 條
曾獲得全國技能競賽前三名之優勝選手,不得再參加全國技能競賽同競賽
組別同職類技能競賽,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亦同。
曾獲得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之優勝選手,不得再參加全國身心
障礙者技能競賽同職類技能競賽,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亦同。
曾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之選手,不得再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同競賽組
別任何職類之競賽,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亦同。
曾代表我國參加亞洲技能競賽之選手,不得再參加亞洲技能競賽同競賽組
別任何職類之競賽,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亦同。
第 26 條
參加全國技能競賽青年組之選手來源如下:
一、當年度分區技能競賽各區辦理單位推薦每一職類之前五名,參賽不足
    十人或十組時,推薦名額取報名人數或組數之二分之一。僅合併一區
    辦理之職類,逾十人或十組時,則不受名額限制,擇優錄取。但選手
    競賽成績不及格者不列入名次,不予推薦。
二、教育部推薦上年度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技藝競賽相關職類之前三名
    。但有二個以上職類相關於全國技能競賽青年組單一職類者,二個職
    類得各推薦二名、三個職類得各推薦一名。
前項推薦名額,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調整之。
第 26-1 條
參加全國技能競賽青少年組之選手來源,為教育部推薦當年度直轄市、縣
(市)政府國民中學學生技藝競賽相關職類之前三名。但有二個以上職類
相關於全國技能競賽青少年組單一職類者,二個職類得各推薦二名、三個
以上職類得各推薦一名。
前項推薦名額,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調整之。
第 27 條
曾獲得全國技能競賽前三名之選手,年齡未逾國際技能組織規定,且未曾
代表我國參加同競賽組別國際技能競賽者,得報名參加該競賽組別職類國
際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
最近十年獲得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之選手,且未曾代表我國參
加同職類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者,得報名參加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
賽國手選拔賽。
曾獲得全國技能競賽前三名之選手,年齡未逾國際技能組織亞洲分會規定
,且未曾代表我國參加同競賽組別亞洲技能競賽者,得報名參加該競賽組
別職類亞洲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
第 27-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因不可抗力或特殊原因,得逕行辦理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
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職類之國手選拔賽,不受前條規定之限
制。
第 28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選拔,並核定為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
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之選手,需經培訓始得參賽。
前項選手放棄參賽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國手資格
,並得決定遞補或不予參賽:
一、因身體健康狀況,未能達成訓練目標。
二、不遵守培訓計畫或不聽從培訓團隊指導。
三、培訓測驗成績不及格。
四、培訓期間無故缺席時數逾總時數十分之一或請假時數逾總時數五分之
    一。
五、違反法律經偵查起訴或受羈押裁定。
六、因外力阻擾,造成選手及培訓團隊紛爭。
七、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正取國手無法參賽時,由備取國手遞補,備取國手亦無法參賽時,則
僅遞補至國手選拔賽成績第三名者為限。但於國際競賽開始日前三個月內
發生者,不遞補參賽。
前項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有任一人無法參賽,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該
職類備取團隊中擇一人遞補;有二人以上無法參賽,則由該職類備取團隊
整組依序遞補。
第 49 條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
及優勝之選手,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狀及獎助學金。
第 5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
競賽獲得前三名,及優勝選手之職類全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手前主要訓
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應發給獎狀及獎助學金。
第 51 條
前三條之獎助學金,發給金額標準如下:
一、分區技能競賽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千元。
二、全國技能競賽青年組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萬元。
三、全國技能競賽青少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八千元。
四、國際技能競賽青年組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優勝以上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十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十萬元。
(四)職類優勝:新臺幣十萬元。
五、國際技能競賽青少年組或亞洲技能競賽青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十二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八萬元。
六、亞洲技能競賽青少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四萬八千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七、國際技能競賽青年組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優勝以上,該職類
    之全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
    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職類優勝:新臺幣十萬元。
八、國際技能競賽青少年組或亞洲技能競賽青年組獲前三名,該職類之全
    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八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萬元。
九、亞洲技能競賽青少年組獲前三名,該職類之全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
    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八千元。
十、依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萬元。
第 52 條
前條第七款至第九款之獎助學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二十五發給全國裁判長。
二、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二十五發給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有二人以上
    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之。
三、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五十發給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前項第三款之訓練老師有二人以上時,依加強訓練內容計畫表內參與訓練
期間之百分比發給,全國裁判長同時列名擔任訓練工作時,亦同。
第 53 條
技能競賽選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頒給其提名單位、培訓單
位及訓練老師獎狀:
一、獲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技能競賽成績前五名、佳作、正取或備取國手。
二、獲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優勝成績
    以上。
第 5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
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施
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