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之視覺功能障礙者(以下簡稱視障者)生活重建服務及職 業重建服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得委託具視障者生活 重建或職業重建服務專業經驗之國內大專校院、社會福利機構、團體 、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視障者重建服務時,應協調並整合轄內生 活及職業重建服務資源,主動提供視障者所需之服務,並應使服務順 利銜接。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視障者生活重建服務內容,應依視障者個 別需求,提供下列重建服務︰ (一)個案管理(含評估及擬訂重建處遇計畫)。 (二)功能性視覺評估及視光學評估。 (三)定向行動訓練。 (四)生活技能訓練。 (五)資訊溝通能力及輔具訓練。 (六)心理支持。 (七)家庭支持。 (八)社交活動及人際關係之訓練。 (九)轉銜服務。 (十)其他生活重建及資源連結服務。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視障者職業重建服務內容,應依視障者個 別需求,提供下列重建服務︰ (一)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含職涯諮商及評量、擬訂職業重建服務計 畫)。 (二)功能性視覺評估、視光學評估及職業輔導評量服務。 (三)職前適應訓練。 (四)資訊溝通能力及就業輔具訓練。 (五)職場環境定向行動訓練。 (六)職業訓練。 (七)就業服務。 (八)創業輔導。 (九)職務再設計。 (十)其他職業重建及資源連結服務。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委託或補助辦理視障者生活重建服務時 ,所聘用相關服務人員之資格及訓練,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 格訓練及管理辦法規定。 依前項規定受聘擔任個案管理工作之社會工作人員,應接受至少四十 五小時專業訓練。訓練課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前項專業訓練,應於初次進用一年內完成;於本要點生效前已在職者 ,應於本要點生效後一年內完成,成績及格並取得結訓證明後,始得 繼續提供服務。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委託或補助辦理視障者職業重建服務時 ,所聘用相關服務人員之資格及訓練,應符合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 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規定。 依前項規定受聘擔任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者,應於初次進用後一年內 完成三十六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成績及格並取得結訓證明後,始得 繼續提供服務。
八、為推動辦理視障者生活重建及職業重建服務,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期辦理視障者重建服務聯繫會議,以整合重建服務資源 、加強政府、民間團體及各服務提供單位間之聯繫協調。
九、生活重建及職業重建服務提供單位,應為服務對象建立個別檔案,並 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輔導及查核。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生活重建、職業重建服務之成效,列入中 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績效考核、身心障礙者就業 促進業務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