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逾期債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取得證明者,得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
後轉銷為呆帳:
(一)應負擔者逾期債權金額在五十元以下。
(二)應負擔者經催收後之逾期債權金額未滿一千元。
(三)應負擔者經催收後之逾期債權金額未滿五千元,且已關廠歇業、解
散、停業、死亡或他遷不明。
(四)應負擔者經催收後之逾期債權金額未滿五千元,且強制執行不敷律
師公費、執行費支出或顯無實益。
(五)應負擔者死亡且未遺有財產、失蹤、入獄服刑或他遷不明。
(六)應負擔者已清算完結,或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
(七)應負擔者依破產法相關規定和解成立或法院宣告破產,致未清償。
(八)應負擔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裁定更生或清算,致未清
償。
(九)催收中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應負擔者已無繳納義務。
(十)應負擔者無財產可供執行、財產無法受償或執行無實益,並已取得
執行(債權)憑證者。
(十一)其他原因無法獲得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