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小型企業人力提升計畫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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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計畫當年度受理企業申請及提供輔導服務與訓練課程辦理之期間,
    由本署公告。
    經費額度用罄時不再受理申請。各分署得公告備取,依輔導完成時間
    為備取順序,並通知備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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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計畫受理申請對象為國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或營業(稅籍)登記,
    且受僱勞工參加就業保險之人數未滿五十一人之民間投保單位(以下
    簡稱企業)。
    符合政府推動之政策性產業,及分署區域運籌資源衡平性考量產業或
    地區之企業,得優先提供服務。
    企業型態為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者,應以總機構名義申請本計畫。
    申請對象有以下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辦理訓練,並視需要另申請其他
    相關在職進修訓練計畫:
(一)具本署 TTQS 企業機構版評核結果於效期內為通過以上或辦訓能力
      檢核表合格者。
(二)曾獲本署國家人力創新獎團體獎、國家訓練品質獎及國家人才發展
      獎之單位。
    申請本計畫之企業,已具人資相關部門、設有人資相關職務、營業項
    目具辦理訓練、已有相關單位、顧問提供訓練服務或已具自行規劃辦
    理訓練之經驗,經分署認定者,不予提供後續訓練課程辦理事宜。
    企業接受本計畫所提供之輔導服務及訓練課程達三年者,本計畫不再
    受理申請。但當達第三年時,當年度與前一年度相比,增僱具就業保
    險加保員工人數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或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之每人
    平均薪資額度提高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得再申請本計畫最多二年之服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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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企業應於申請本計畫前,於本署所建置之資訊系統登錄申請資料,完
    成上傳程序,並於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且不得逾截止受理期限,檢
    具以下文件,向主要訓練所在地之分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如附表一。
(二)合法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三)當年度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費繳款證明及明細表影本。以總機構名
      義申請者,需另檢附參與訓練之分支機構勞保明細資料。
(四)近一期納稅證明,其銷項及進項金額不得皆為零。若無納稅證明,
      得以無欠稅證明代替。
(五)其他為審查所需必要文件。
    企業申請文件資料,未符合規定者,得通知限期補件,但其期限不得
    逾二週;逾期未補件者,或未依前項所定期限提出申請,視同自始未
    提出申請;申請文件,一經提出,不予退還。
    已接受兩年輔導及訓練課程服務之企業,其負責人或主責訓練業務主
    管應參加分署辦理之四小時訓練規劃相關研習活動,並為資格審查合
    格之必要項目之一。
    企業申請本計畫同一年度以一次為限;已接受本計畫所提供之輔導服
    務及訓練課程辦理者,當年度不得再申請本署及其他政府機關相關補
    助企業之在職訓練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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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訓練課程規劃原則:
  (一)訓練課程如為各行業別依法律規定應辦理者,非屬本計畫協助提
        供範圍,企業應主動告知。
  (二)課程辦理,得由企業內部人員擔任講師或邀請專業講師授課,方
        式如下:
        1.內訓課程:上課成員為個別企業或聯合企業之員工,訓練地點
          由彙管單位與企業洽定後辦理。
        2.外訓課程:企業具產業技術或專業性課程需求,得派員參加國
          內訓練專業團體公開招訓之訓練課程,同一企業相同課程至多
          派訓五人為限,課程名稱相同者視為相同課程,並檢附該課程
          公開招訓相關資料,送分署核定。必要時,分署得召開審查會
          議,針對課程需求予以決議。
        3.聯合企業訓練案之課程辦理方式以內部訓練為主,若所聯合之
          企業超過半數以上為僱用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未達十人者,因人
          員參訓調度及實際課程需求,可辦理外訓課程,惟此訓練案之
          參與企業,將不再提供個別企業訓練案之服務。
        4.訓練課程應考量學員參訓狀況,依班次、梯次(每梯次指上課
          之內容、時數相同,而學員組成不同)、場次方式規劃。內訓
          課程每場次授課時數至少二小時且整點為編列原則,外訓課程
          可依授課時數規劃,每日以八小時為上限,並應有適當休息時
          間。
        5.企業可建議講師名單,惟應由訓練執行單位依課程需求及經費
          編列原則安排授課講師。
  (三)企業應於訓練課程規劃核定後,五日內完成上傳預定參訓學員名
        冊;並於課程辦理期間依實際參訓情形,至遲於課程辦理前三日
        ,於本計畫之資訊系統進行學員名單之資料增減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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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受理申請或中止提供服務:
  (一)企業無法配合參與輔導服務安排、非企業所屬人員與會、輔導規
        劃結果未達共識、未依訓練課程辦理之時程、地點派員參訓,致
        課程未能辦理,經分署書面限期改善後仍無法解決者,或查有併
        購、停業、歇業或解散等情事,即中止提供當年度服務。
  (二)企業依分署核定之訓練課程派員參訓,除外訓課程因故無法參訓
        外,每班次參訓率低於原預定參訓人數之百分之六十,且累計班
        次逾核定課程三分之一者,次一年度不予受理申請。
  (三)企業有妨礙或拒絕接受訪視或訪查作業、未配合評估訓練績效、
        回饋相關評量表意見、未配合各項服務措施安排、計畫成果發表
        活動,或未繳納應自行負擔課程費用等情形之一,經分署以書面
        限期配合,屆期未配合者,得中止提供當年度服務,並自次一年
        度起二年內不予受理申請。
  (四)企業於辦訓期間有違反勞工保護法令之情事,經分署認定情節重
        大者,當年度所提供之服務立即停止,並自處分日起二年內不予
        受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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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分署查證屬實者,企業應自行負擔並向分署
      繳納該課程已支付之費用,如未繳納者,分署應限期追繳相關費用
      ,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所辦理之訓練課程為第十二點第一款各行業別依法律規定應辦理
        之課程。
  (二)本計畫所提供辦理之課程,另受其他政府機關補助。
  (三)企業所推薦之外聘講師,屬第十三點第二款之人員。
  (四)訓練對象不符第八點所定資格。
  (五)因可歸責於企業因素,未依核定訓練課程施訓且未事先變更或取
        消者,而衍生之費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