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修正)
1
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本署各分署(以下簡稱
    分署)委託辦理轄區失業者職業訓練,提升失業者專業技能,促進其
    就業,特訂定本基準。
2
二、分署以勞務採購方式規劃辦理失業者訓練計畫,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
    規定,以準用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未達公告金額者,則參考最有利
    標精神),綜合考量地區產業發展、就業市場人力需求、失業者職業
    訓練需求及轄區訓練供給能量後,擇定職業訓練組合之規格,作為公
    告採購之標的。
    分署除每年依前項規定辦理各訓練職類組合規格外,另得視服務轄區
    內產業聚落發展現況及需求,規劃委託辦理特定產業(職群)專業人
    才發展之專案計畫(含需求蒐集分析、課程規劃執行、訓後成效評估
    、成果擴散及政策回饋等)。
    分署因應業界用人需求,得委託訓練單位採產訓合作方式辦理職前訓
    練,開訓前即由合作用人單位提供職缺,職缺工作內容需與訓練職類
    相關,並承諾僱用結訓學員,由訓練單位與合作用人單位共同研擬訓
    練與招募計畫,其辦理原則如下:
(一)訓練單位結合二家(含)以上、具有共同人力需求之合作用人單位
      後辦理。
(二)訓練單位應與合作用人單位簽訂合作契約書,內容應含合作用人單
      位承諾僱用合格結訓學員之規定,及承諾僱用所提供之勞動條件;
      學員完成訓練課程且受訓成績合格者,應發給結訓證書,除學員放
      棄外,合作用人單位應正式僱用之。
(三)各產訓合作專班所結合之承諾僱用職缺數,需達開班預訓人數百分
      之七十以上,若合作用人單位開訓後因故無法提供原承諾職缺,訓
      練單位應徵求其他用人單位以補足職缺數。
(四)訓練單位應結合合作用人單位,共同研擬訓練計畫及招募計畫,並
      由訓練單位會同合作用人單位辦理招生事宜。
(五)訓練課程應分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兩類,專業訓練以二百至九百個
      小時為原則,實務訓練以八十至三百個小時為原則;相關訓練規劃
      應經分署核定後,始可辦理。
(六)合作用人單位應與學員簽訂實務訓練契約書,每日訓練時數以不超
      過八小時為原則,訓練不得安排於晚間十時至翌日七時進行,並得
      於實務訓練期間發給實務訓練津貼;實務訓練期間,已領有實務訓
      練津貼之學員,不得同時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七)訓練單位或合作用人單位於實務訓練期間,應為學員投保一百萬元
      (含)以上保險金額之意外險。
(八)學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應遵守與合作用人單位所定之契約規
      範,請假時數應併入離、退訓標準計算。
(九)學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中途離、退訓,應停止發放實務訓練津貼。
3
三、各訓練班次均應規劃以年滿十五歲(含)以上具工作意願且工作技能
    不足之失業者為招生對象,並不得招收在職勞工、自營作業者、公司
    或行(商)號負責人。
    各班次訓練人數規劃以三十至四十人為原則,最低開班人數須達二十
    人(含)以上;特定對象或離島、偏遠地區之失業者專班,最低開班
    人數須達十五人(含)以上。但訓練班次有其特殊性,無法依該原則
    辦理時,分署得於通盤分析後,依分署內部行政程序專案核定後實施
    。
    前項最低開班人數係以開訓當日之參訓人數計算,未於開訓當日完成
    報到者,除已辦理請假事宜外,應視為放棄參訓資格。
    各訓練班次之開訓規劃,以於全年度時程內平均配置為原則,以利民
    眾參訓。
4
四、各訓練班次課程內容之規劃及執行原則如下:
(一)應納入至少三小時之性別平等課程與四小時之就業市場趨勢分析及
      求職技巧等課程,並得視需要納入勞動法令、生涯輔導、職業道德
      與職場工作倫理、人際溝通或電腦等軟性課程或活動。
(二)不得列入對人體或動物有侵入性、交付或使用內服藥品等醫療管理
      行為或抵觸醫師法、醫療法、獸醫師法等相關規定之內容。
(三)屬創業職類者,得視需要於課程中納入通路行銷、財務控制、經營
      管理等創業所需之知能技巧課程。
    訓練單位開辦之訓練班別及每位授課講師授課時數,得依課程屬性、
    訓練單位及訓練地點,調整每位授課講師授課時數占該班別總訓練時
    數之比例,最多不得超過總訓練時數之二分之一。但得視開辦訓練班
    別之特性及課程實際需要,報經分署核定後調整。
    分署規劃辦理之訓練班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定有訓練課程、時
    數標準及需事前核備等規定者,應規範訓練單位依其規定辦理,另經
    費編列標準得優先參考其規定編列。
5
五、各訓練班次之錄訓作業,除另有規定者外,原則應採「甄選錄訓」方
    式辦理,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各該規範辦理職業訓練推介作業,並
    向推介之民眾說明。
    訓練單位如未錄訓持推介單者,應即回報原推介之就業服務機構及委
    辦之分署。
    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身分者,應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參訓,且訓練單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應依規定之作業
    流程(如附件一)受理報名及確認報名者身分。
6
六、分署委託辦理各項訓練計畫,得依不同領域之訓練類群,分別邀請各
    該領域之學者專家組成評選(審)委員會辦理評選(審)事宜,分署
    應就訓練單位所提訓練計畫書擬具初審意見供評選(審)委員參考。
    訓練單位除需具備辦理各該訓練職類之場地、設備、設施、師資及行
    政作業能力外,並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設立之公私立大專校院及高中職學校。
(二)經勞動部登記核准立案之職業訓練機構。
(三)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其設立章程宗旨與人才培訓有關
      ,且有辦理與人才培訓有關業務。
(四)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五)依法登記立案之工(公)會,其章程之設立宗旨與人才培訓有關,
      且其辦訓職類應與工(公)會本身之屬性有關。
(六)依法設立之公司組織,其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有關者。
    訓練單位應於訓練計畫提報具體就業輔導計畫,敘明預定與可提供就
    業機會之各廠商、企業、團體、機構等單位連繫或辦理雇主座談會等
    具體做法。
    分署應以具有甄選適訓者參訓及執行輔導學員就業能力之單位為優先
    委託對象。
    第二項訓練場地各班次教室之環境條件、設備數量等級、建築物安全
    及消防安全等設施須符合安檢規定。
    訓練單位於投標時,應檢附建築物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相關資格文件,
    如該訓練場地非屬自有場地者,須再檢附訓練期間有效之租賃契約或
    使用同意書,以做為分署審查訓練場地之參考。但訓練場地如設置於
    公、私立學校內部建物、公有之機關、活動中心或其他公共集會場所
    者,得免檢附建築物安全及消防安全之證明文件。
    第二項之師資(含術科助教)條件應符合最低基本資格要求(如附件
    二)。但分署仍得依實際課程專業需要或轄區學習資源供給狀況等差
    異,再予提高資格要求。
    依政府採購法規劃辦理之購買方式,採購價格應列入評選(審)項目
    之一,佔權重百分之二十;另訓練單位以前年度辦理訓練之履約績效
    (含就業率),應納為採購評選(審)項目,並給予適當之配分或權
    重。訓練單位所辦班別如屬上年度就業率低於百分之三十或連續二年
    低於百分之四十,或於離島、偏遠地區所辦班別屬上年度就業率低於
    百分之二十或連續二年低於百分之三十者,分署應提供此履約績效之
    資訊予評選(審)委員作為採購評選(審)時之重要參考。
7
七、各訓練班次經費編列標準,應依本基準相關規定辦理。
    鐘點費編列標準如下:
(一)師資鐘點費每小時以新臺幣(以下同)八百元為原則;訓練單位於
      規劃特定課程,需運用特殊外聘專業師資授課時,得於八百元至最
      高一千六百元間,依實際需要編列,並應提出完整書面資料,具體
      說明該課程及所配置師資之特殊性、編列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等,以
      供審查。
(二)規劃招生人數達二十六人(含)以上之訓練班次,術科得視實際需
      要,安排一位助教協助教學,其鐘點費標準以每小時四百元編列;
      如為特殊性訓練課程,針對助教之編制運用,需另行規劃設計時,
      經詳述其特殊性及編列之合理性獲同意,得不受上述原則之限制。
    勞工保險費編列標準如下:
(一)依據勞工保險局公告之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下限月投保薪資申報之
      勞工保險費(含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費)標準編列,參訓學員應一律參加勞工保險;失業者參加職業訓
      練期間如因相關規定未能投保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
      保險者,訓練單位應為其投保新臺幣二百萬元(含)以上之平安意
      外保險(含二十萬元(含)以上之意外醫療)。
(二)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得選擇參加勞工保險,並退保農民健康保
      險,或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同時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就業輔導費編列標準如下:
(一)每班次以每人四千元為原則。
(二)如針對特殊職類、區域、以往辦訓經驗之訓後就業態樣或其他因素
      另有不同規劃考量時,訓練單位應詳述其特殊性及編列之合理性,
      並經分署核定後辦理。但每班次每人額度仍不得逾四千元。
    第二項至第四項經費,為必要編列之指定報價項目。
    開放報價項目得依各該訓練班次之規劃及實施內涵需要編列,部分項
    目得參考就業保險之職業訓練及訓練經費管理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一款
    所列項目編列報價(項目包括材料費、教材費、撰稿費、學雜費、場
    地費、宣導費、教師交通費、行政作業費、設備維護費、工作人員費
    、文具用品費及其他費用)。相關經費編列標準如下:
(一)場地費:按班次上課次數編列,每場次編列金額不得超過二千五百
      元,每日最多編列上午、下午各一場次,每班次最高編列五萬元。
(二)宣導費:按每班次最高二萬元編列。
(三)工作人員費:
      1.以勞動部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時薪標準編列。屬訓練時數未達
        三百小時之班次,每班次最高編列一百五十小時;屬訓練時數三
        百小時(含)以上,未達四百五十小時之班次,每班次最高編列
        二百小時;屬訓練時數四百五十小時(含)以上之班次,每班次
        最高編列三百小時。
      2.學員及已支領鐘點費之講師、助教,不得再支領同一班次工作人
        員費。
(四)設備使用或維護費:按每人術科時數每小時最高三元為原則。訓練
      單位於規劃特定課程需運用較高之設備成本時,得依實際需要編列
      ,並應提出完整書面資料,具體說明該設備之價格,編列之合理性
      及必要性等,以供審查,獲同意後得不受上述原則之限制。
(五)個案輔導費:為提供身心障礙學員及其他特殊學員(由分署認定)
      於訓練期間之生活、學習、心理及就業等輔導工作,每班次按預估
      招收身心障礙者及其他特殊學員參訓人數每人每月最高二千五百元
      編列。
(六)職場實習指導費:
      1.訓練單位依職類班次特性,安排至事業單位實習且事業單位提供
        專人進行指導管理者,該訓練班次得按每位指導員每小時四百元
        編列,每位指導員以指導六名學員為原則,每小時最多可同時編
        列五位指導員,且編列時數以不超過訓練總時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
      2.訓練單位於安排學員至事業單位實習期間,不得同時編列鐘點費
        、場地費、工作人員費、設備使用或維護費,以及其他由分署認
        定無須編列之相關費用。
      3.訓練單位於安排學員至事業單位實習期間,應掌握學員實習情形
        ,並作成訪視紀錄。
    各訓練班次之經費編列,不得含營業稅。
    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經費之總和,為該訓練班次之訓練成本。
8
八、分署應以「個人訓練成本單價」作為委託經費計價之基本單位,其單
    價計算方式如下:
(一)個人訓練成本單價=個人訓練費用+個人就業輔導費=每班(訓練
      費用+就業輔導費)╱(每班預訓人數)。
(二)個人訓練成本單價經核定後,實際訓練人數如低於預定招生人數之
      計價標準如下:
      1.鐘點費、助教費、場地費、宣導費及職場實習指導費按契約原核
        定金額支付。但開訓當日或依第十二點所定遞補期限截止日止,
        實際開訓人數未達二十六人者,除助教費用應予全額減列,訓練
        單位無需提供助教協助教學外,職場實習指導費最多以每小時四
        名指導員為支付上限。
      2.勞工保險費或保險費應依訓練單位實際為學員投保日數之費用支
        付。
      3.除前二目規定之計價項目外,其餘開放報價項目,如學雜費、材
        料費、行政管理費及工作人員費等項,應依原核定各計價單項所
        列之個人訓練單價乘以實際開訓人數計費。
9
九、訓練單位完成與分署委訓班次簽約後,應將辦理之訓練班次登錄於本
    署「職業訓練資訊管理系統」(以下簡稱 TIMS 系統),並應印妥招
    訓簡章。
    訓練單位為招訓所進行之宣導,應符合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
    且招訓宣導之文宣應由分署統一規範及審核後始得刊登,並由分署提
    供授權招訓字號一併刊登,俾利民眾辨識與分署之管理。
10
十、訓練單位應秉公開、公平及公正原則篩選適訓學員參訓。
    辦理招生及受理報名原則如下:
(一)招生時,應公告招生對象、報名方式與日期、班級之名稱、訓練時
      數與訓練起迄日、甄選日期與方式、錄訓標準與名單公告方式,及
      因應特殊狀況而需異動公告內容之作法等注意事項。
(二)各訓練班次之公告招生日起至開訓日止之期間,作業流程如下:
      1.報名期間應至少一週,且最遲應於甄試日前一週公告甄試資訊,
        並依報名者所填聯絡方式,或以其他報名者可得知悉方式通知。
      2.甄試日期應安排於報名截止日起二日後至七日內。
      3.訓練單位如有延長招生期程之必要,以二次為原則,每次不得超
        過十四日。
      4.訓練單位如有延班或停班情形時,除應事先於公告載明,並通知
        已報名者外,亦應於各分署函復同意延班或停班之發文日起三日
        內,至 TIMS 系統完成異動資料之登錄事宜。如屬延班者,最遲
        不得逾延長事由之起始日。
      5.訓練單位如有特殊情況或市場需求等因素,未能依前四目規定辦
        理者,得專案提出申請,經分署同意後辦理。
(三)學員報名時,應於「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如附件三)及「
      查詢個人相關資料同意書」(如附件四)簽名切結,如因故未能於
      報名當日繳交者,最遲應於筆試前繳交。
(四)訓練單位應至本署 TIMS 系統查詢報名者之身分、參訓、離訓、退
      訓及訓後就業等紀錄,並應於報名截止日次日起三日內、且最遲不
      得逾甄試日前二日,完成報名資料登錄 TIMS 系統事宜。
(五)TIMS  系統將於報名截止日次日起第三日或甄試日前二日,以日期
      離報名截止日較近者進行報名者參訓資格之勾稽檢核,經 TIMS 系
      統勾稽出報名者未符失業者身分時,訓練單位應與報名者再確認;
      若報名者表示確具失業者身分,則應由報名者本人出具證明後,由
      訓練單位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甄試作業原則如下:
(一)甄試作業分筆試及口試二階段,分數各占百分之五十,筆試加口試
      總成績達六十分以上始得錄訓為原則。另具有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
      願離職者、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對象、外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身分之甄試者,總成績以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百分之三計
      算,加分之相關身分資格佐證資料,最遲應於甄試當日提出(資格
      條件及應附證明如附件五),逾時或未依規定提出者,視同放棄加
      分資格;訓練單位應依筆試、口試成績計算總成績及名次後,依序
      錄訓,如總成績同分者,以筆試成績高者優先錄訓,未參加筆試或
      口試者,一律不予錄訓。
(二)筆試前,報名者應出示身分及資格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未符資格
      者,不得參加筆試;甄試當日未攜帶身分及資格之證明文件者,應
      簽具並繳交符合資格之切結書,並於錄訓報到時出示證明文件,未
      出示者,視同放棄參訓資格。
(三)筆試階段:應設置二名(含)以上監考人員,筆試測驗開始十五分
      鐘後不得進入試場應試,視為缺考;缺考或違反筆試考場規定情節
      重大者,不得參加口試。
(四)口試階段:
      1.訓練單位應依筆試測驗成績,依序選取參加口試人員,參加口試
        人數以預訓人數之二倍為原則。
      2.應設置二名(含)以上之口試委員,並得由就業服務人員、職業
        訓練人員或具相關專業之專家學者擔任。
      3.口試前應告知學員將全程錄音或錄影。
      4.口試內容應與學員參訓歷史、近半年求職歷程、訓後生涯規劃及
        適訓綜合評估等項目有關,不得涉及歧視或其他不當言論,並依
        口試情形綜合評估其適訓狀況。
(五)訓練單位於公告參加口試人員名單及甄試正取人員名單時,應依准
      考證號碼排序;備取人員名單則依總分高低排序。
    報名學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錄訓:
(一)報名班次之報名截止日尚處於前次結訓班次之訓後九十日就業輔導
      期間。
(二)開訓日前一年內曾參加職前訓練課程,且因請假、曠課時數或其他
      可歸責於學員事由而被退訓。
(三)開訓日前二年內重覆參加相同班名之職前訓練課程(含中途離、退
      訓,但不含遞補期限內離訓者)。
(四)開訓日前二年內已有二次(含)以上職前訓練參訓紀錄(含中途離
      、退訓,但不含遞補期限內離訓者),且於提前就業或結訓後九十
      日內均無就業效果或紀錄。但可提供開訓日前二年內確有投保勞工
      保險(不含職業工會、農會、漁會及公法救助關係領取津貼之保險
      者)之受僱事實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不予錄訓之參訓歷史統計範圍,以參加本署及分署自辦、委外或
    補助辦理之職前訓練課程或班次為限。
    訓練單位應於甄試後三個(含)工作日以內,以郵寄、簡訊或其他方
    式通知甄試結果,內容應包含最低錄取分數、錄取人員報到應注意事
    項、試題疑義、成績複查及申訴之原則等,並公告由 TIMS 系統列印
    之錄取名單(含備取名單)、最低錄取分數、筆試試題及答案。
    試題疑義、成績複查及申訴之作業原則如下:
(一)參加甄試人員對於試題若有疑義,應於甄試日結束次日起三個(含
      )工作日以內提出;對於甄試結果有異議欲申請成績複查或申訴者
      ,應於甄試結果公告日起三個(含)工作日內提出,逾期提出者,
      得不予受理。
(二)參加甄試人員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提供各細項分數、複
      印答案卷(卡)或評審表,亦不得要求告知試題命製人員及監評人
      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
    正取人員應依規定時間及地點,備妥應備文件辦理報到事宜;報到結
    束尚有缺額時,訓練單位得依備取順序通知遞補。逾時或未依規定辦
    理報到或遞補者,視同放棄參訓資格。
11
十一、訓練單位如有招收前點所列不予錄訓或未符第三點所列資格條件規
      定之民眾參訓者,除不符規定人數之訓練費用不予支付外,另依不
      符規定人數分別計罰該訓練班次契約總價金之訓練費用百分之二之
      違約金,最高以扣除該訓練班次契約總價金之訓練費用百分之二十
      為上限,並納入未來採購評選(審)之參據。
12
十二、訓練班次於開訓後尚有缺額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課程總訓練時數四百五十小時(含)以下者,最遲於開訓後(含
        開訓當日)實際上課日三日(含)內仍得受理參訓或遞補。
  (二)課程總訓練時數四百五十一小時至九百小時(含)者,最遲於開
        訓後(含開訓當日)實際上課日五日(含)內仍得受理參訓或遞
        補。
  (三)課程總訓練時數九百零一小時(含)以上者,最遲於開訓後(含
        開訓當日)實際上課日十日(含)內仍得受理參訓或遞補。
13
十三、一般國民失業參加分署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以繳交該班次簽約之
      個人訓練費用(=個人訓練成本單價-個人就業輔導費)之百分之
      二十為原則。
      具特定失業者身分之參訓者(資格條件及應附證明如附件五),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訓練單位申請免繳自行負擔費用。
      前項人員如同時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之失業者身分,
      應優先以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身分免費參訓。
14
十四、訓練單位應於開訓前,向參訓學員收取學員自行負擔訓練費用,並
      開立收據正本至少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供學員留存;另於開訓日起
      十日內,將學員名冊、收繳費用、開立予學員之收據正本、參訓學
      員自行負擔費用清冊(如附件六)及免繳自行負擔費用之證明文件
      ,報分署審查,分署應於開訓日起二十一日內完成審核。
      已報名繳費學員因故無法參訓,得於開訓前申請退還所繳費用,未
      於開訓前申請者,已繳交之訓練費用,除該班次停辦外,一律不予
      退還。
      訓練單位向受訓學員收取之費用,除依所定標準比例收繳外,不得
      以任何理由或名目收取其他費用,違反者經查屬實,分署得自應給
      付契約總價金中扣除退還參訓學員,該訓練單位並應負相關法律責
      任。
15
十五、訓練單位應編製參訓學員服務手冊,並與參訓學員簽訂「職業訓練
      契約書」(如附件七),使學員充分瞭解參訓之權利及義務,並向
      學員確實說明各該班次之訓練目標、課程安排實施方式、就業資訊
      及就業方式、學員退訓及自繳費用收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領規
      定、教學生活管理等有關參訓者權利義務之規定,使學員瞭解訓練
      學習及就業之目標,並獲得各項學習及輔導服務之資訊。
      分署及訓練單位應提供所委訓班次學員問題反映申訴管道,並予以
      必要之支援協助,對於學員反映與申訴等事項,應積極協助並妥為
      處理。訓練單位如有疏失情形經查屬實者,分署應督促其改善,並
      追蹤其缺失改善情形,改善情形並列為以後年度採購評選(審)之
      參考。
16
十六、訓練單位應配合本署 TIMS 系統規範辦理之訓練課程、成績考核、
      就業成果、學員滿意度調查等作業事項,以確保訓練資料之完整性
      ,並利系統進行訓練資訊管理。
      訓練單位應於學員參訓當日為學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事宜、身分核
      對及配合就業保險法、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等規定,辦理符合請領規定學員各項津貼、補助等之申請及發放等
      行政作業事宜。
      訓練單位應自開訓後十五日之次日起算二個工作日內,檢送參訓學
      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文件供分署審查,如須補正資料者,應於
      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訓練單位未依第二項規定於開(參)訓當日即為學員辦理加保事宜
      者,將以每人每日計罰契約總價金之訓練費用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
      金;未依前項規定時間辦理參訓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送審作業及
      所送申請文件不齊全而未依限完成補正時,將以每日計罰契約總價
      金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
      訓練單位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對於參訓學員之個人資料,採
      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17
十七、學員於訓練期間,由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並確有工作事實,應認定為非失業者,依規定辦理離、退訓;另
      無工作事實者,應由學員本人出具證明且由承訓單位就其加保情形
      通報勞工保險局查處,並同意依原適用對象別繼續參訓。
18
十八、訓練單位對於學員(含遞補學員)之請假(不含公假、喪假)及曠
      課時數累積達該訓練班次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八、或曠課時數達
      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四、參訓期間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或參訓期
      間未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且找到工作而未能繼續參訓者,應勒令
      退訓。但請假時數達退訓規定係因不可抗力事由者,應檢具證明文
      件經訓練單位函報分署專案核可繼續參訓者,不在此限。
      參訓學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得申請中途離訓:
  (一)因家庭發生不可抗拒之災變等重大事故,無法繼續參訓者。
  (二)患重大疾病、傳染病或其他意外傷害,經公立醫院或區域級以上
        私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需長期治療者。但因區域屬性特殊,經分
        署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三)參訓期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且有適當工作機會
        提前就業者。
  (四)奉召服兵役者。
  (五)其他經分署認定者。
      訓練期間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訓練地點之當地縣市政府公告該
      縣(市)、鄉、鎮高中職以下停止上課者,訓練單位應擇期補課,
      補課期間視同正常上課,參訓學員因故未到課者,應依規定辦理請
      假手續。
      中途離訓、經訓練單位勒令退訓或考核成績未達標準者,不得發給
      結訓證書。但必要時得發給參訓證明。
19
十九、訓練期間之實習成品為食材等消耗性物品,無法保存者,或為專題
      製作、設計之程式軟體、實體成品等,得由訓練單位轉發製作之學
      員保管;訓練單位經學員同意後得擇優留存,供教學示範及成效評
      鑑與成果展示。
      分署對於各該類別班次材料費占總訓練費用比例較高者,或因其訓
      練類別、屬性而產出實習成品為一萬元(含)以上具一定經濟價值
      者,或集體研習共同實作之實習成品,得採以收回保管或同意由訓
      練單位留存之方式辦理,並應於招標公告及委託契約中列明。
20
二十、輔導學員就業之工作,應為訓練單位服務事項之一,並將「結訓學
      員訓後成功就業」規範為履約驗收之必要條件,於委訓規範中明定
      訓練單位就業輔導工作執行事項,相關規範如下:
  (一)訓練單位於訓練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至學員結訓前,應邀
        請三家(含)以上廠商辦理就業說明會或徵才活動。
  (二)訓練單位於訓練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至學員結訓後三十日
        前,應向結訓學員人數二倍(含)以上之相關企業家數,寄發推
        薦信或介紹信。
  (三)訓練單位於訓練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至結訓後九十日,應
        每二週以郵寄、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方式,傳送最新與訓練內
        容相關之就業職缺資訊予未就業學員。
      訓練單位如未辦理上開就業輔導活動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完成者
      ,均不得請領就業輔導費。但屬產訓合作專班或訓後就業率達百分
      之六十五(偏遠或離島地區達百分之五十五)以上者,經分署於招
      標文件中訂定特殊或例外規範者,不在此限。
      每一訓練班次結訓後九十日內就業成效,無論是否符合就業輔導費
      支付標準,訓練單位應將結案報告(含活動內容與就業成果)送分
      署,及將就業結果(含未就業學員之未就業原因)登錄 TIMS 系統
      ;未就業學員之相關資料,該系統逕匯入就業服務資訊系統,由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後續就業服務事宜,分署應定期追蹤其辦理情
      形。
21
二十一、各訓練班次訓後就業成效認定原則如下:
    (一)系統勾稽就業成效:
          各訓練班次結訓後第十一日、第三十日、第六十日、第九十日
          及第一百二十日,TIMS  系統將與勞工保險局勞保資料檔進行
          系統勾稽,經五次系統勾稽查驗學員於提前就業及結訓後九十
          日內,曾有加入勞保紀錄者(排除訓字號、裁減續保、職災續
          保、職業工會、農會及漁會之保險者),即完成其就業認定,
          勾稽查驗結果並由系統同時回饋予各該訓練單位。
    (二)人工判定就業成效:
          1.無法經由系統勾稽模式進行就業判定者(如自營工作或無一
            定雇主加入職業工會保險者、非典型之工作就業或僱用型態
            及其他),應取得廠商開立之就業證明(可據以認定學員於
            提前就業及結訓後九十日內,有就業事實者)或學員簽名之
            「就業切結書」(如附件八),且於 TIMS 系統進行結訓後
            第一百二十日勾稽前,將學員就業類型、到職日期、就業單
            位名稱、地址、連絡方式、工作職稱或條列摘述主要工作內
            容、工作薪資、個人聯絡地址及電話等項基本資料輸入
            TIMS  系統。
          2.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於錄訓時或參訓期間,已加入勞工保險
            而未退保(訓字保除外)、或學員訓後已加入勞、農、漁保
            險,因故而未能經由系統勾稽及時查驗者,應一律以人工方
            式進行就業判定。
        訓練單位採人工方式進行就業判定時,因個案特殊性之就業樣態
        ,無法確切填報前項就業單位名稱、工作職稱等基本資料時,分
        署得依各該訓練計畫之屬性,同意訓練單位依個案就業效果之事
        實填報詳細說明資料,予以切結,進行就業判定,並納入委託契
        約。
        廠商開立之就業證明及個案簽名之就業切結書等相關文件,訓練
        單位於結銷時,應檢送正本由分署查驗留存。
22
二十二、訓後就業率之計算標準,為(就業人數+提前就業人數-屬公法
        上救助關係領取津貼就業人數)╱(結訓人數+提前就業人數-
        屬公法上救助關係領取津貼就業人數)。
        前項就業人數之計算包含下列事項:
    (一)結訓後五次系統勾稽查驗於提前就業及結訓後九十日內曾有加
          入勞保紀錄者(排除訓字號加保資料、裁減續保、職災續保、
          職業工會、農會及漁會之保險者)。
    (二)結訓後一百二十日內以人工方式完成就業判定並完成TIMS系統
          輸入作業之個案。
        第一項所稱提前就業人數,係指參訓期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
        (含)以上、且有工作機會而提前就業者。
        學員訓後就業屬性如為公法救助關係領取津貼者,不列入就業率
        計算範圍,亦不得以就業身分請領就業輔導費。
23
二十三、分署對於訓練單位提報之就業成果,應予審核,並於委託契約中
        ,明定訓練單位應執行事項及虛報就業成果或提報不實時之處理
        規範。
        無論就業成果係採人工判定登錄,或經由系統勾稽判定者,分署
        對提前就業及結訓後九十日內確有就業事實應進行查核,並留有
        查核紀錄,查核比率如下:
    (一)經由 TIMS 系統勾稽判定者,電話查核至少應達百分之三十。
    (二)取得廠商開立之就業證明書者,應全部電話查核,另實地查核
          至少應達百分之二十。
    (三)由學員切結之調查結果文件者,應全部電話查核,另實地查核
          至少應達百分之三十。
        分署於辦理前項電話或實地查核時,就業成果如有異常關聯(如
        :同一單位同時僱用多名結訓學員卻未辦理加保、僱用單位資料
        與結訓學員資料顯具關聯等),明顯不合理之情形,應針對各該
        班次全面進行實地查核,經查有不實者,應不予撥付就業輔導費
        ,並依委託契約規定處理。
24
二十四、分署得依各該訓練班次訓練時數,分一次、二次或三次撥付訓練
        費用,各階段規劃之訓練費用撥付比率如下:
    (一)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小時(含)以下之班次,得於結訓後一個
          月內一次撥付訓練費用。
    (二)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一小時至五百小時之班次,得於開訓後二
          週內,撥付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三十,結訓後一個月內撥付訓練
          費用百分之七十之尾款。
    (三)訓練時數在五百零一小時(含)以上之班次,得於開訓後二週
          內,撥付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三十,開訓後二個月後撥付訓練費
          用之百分之三十,並於結訓後一個月內撥付訓練費用百分之四
          十之尾款。
        分署應依第二十一點規範之時程,完成訓練單位之就業成果驗收
        後,一次撥付就業輔導費。
25
二十五、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之個人訓練費用支付標準如下:
    (一)參加訓練期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中途離退訓者
          ,按核定個人訓練費用全數撥付訓練費用。
    (二)參加訓練期間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含)以上,未達二分之
          一者,支給個人訓練費用之半數。
    (三)參加訓練期間未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者,不予支付個人訓練
          費用。
26
二十六、訓練單位經統計該班次之訓後就業率達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或於
        離島及偏遠地區之班次訓後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得依
        「個人就業輔導費支付標準表」(如附件九)請領就業輔導費。
        分署應依就業判定結果,一次撥付就業輔導費,並以該班次簽約
        之就業輔導費總額為支付上限。
        參訓期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且經專案核定提前
        就業者,得依「個人就業輔導費支付標準表」之就業情形支付就
        業輔導費。
27
二十七、訓練單位於結訓後九十日內,經統計該班別之訓後就業率未達百
        分之四十五,或於離島、偏遠地區所辦班別之訓後就業率未達百
        分之三十五者,視為履約結果有瑕疵,應依下列比率計罰違約金
        :
    (一)一般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四十,未達百分之四十五,或於離
          島、偏遠地區所辦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未達百分之三
          十五者,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一點五計罰。
    (二)一般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未達百分之四十,或於離島
          、偏遠地區所辦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二十,未達百分之三十
          者,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五計罰。
    (三)一般班別之就業率未達百分之三十,或於離島、偏遠地區所辦
          班別之就業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八計罰
          。
28
二十八、分署應於委託契約中明定訓練單位應依下列所定期限辦理核銷作
        業:
    (一)訓練費用核銷資料應於結訓日次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分署。
    (二)就業輔導費核銷資料應於結訓日次日起一百三十日內送達分署
          。
    (三)如須補正資料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補
          正資料送達分署。
        未依前項規定送達或逾期送達相關核銷或補正資料者,按日扣除
        該班次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二,以督促訓練單位配合經費核銷行政
        作業。
        第十六點第四項及前項規定之逾期違約金總和,最高以扣除該契
        約總價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29
二十九、訓練單位如有編列以下費用項目,核銷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如下:
    (一)鐘點費:應檢附每位師資簽名之鐘點費印領清冊正本及 TIMS
          系統列印之課程表。
    (二)勞工保險費:應依訓練單位實際為學員投保日數之費用核銷,
          且應檢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每月勞保費繳費收據,尚未取
          得勞工保險費單據者,可先行郵政劃撥繳交勞工保險費,以劃
          撥單收據辦理核銷。訓練單位如有欠繳勞工保險費情事,將列
          為以後年度採購評選(審)之參考。
    (三)就業輔導費:應檢附結訓學員輔導就業成果名冊、辦理第二十
          點所列三項就業輔導措施之證明文件及相關就業證明文件;如
          屬結訓學員係未能判定就業,但確實參加訓練單位依計畫辦理
          相關就業輔導活動之情形時,訓練單位應檢附相關活動照片、
          簽到簿、廠商名冊、活動紀錄等資料證明。
    (四)材料費:應檢附參訓學員每人份預定材料表及(或)共同材料
          分攤表、各項材料費單價及每人份材料總價憑核,訓練時並得
          依實際需要,以異動項目不超過百分之四十及調整後不低於原
          核定總價之原則下,逕行調整並報分署辦理異動登錄。如異動
          結果每人份材料總價低於原核定總價,應依規定辦理差額扣款
          ;結案時應檢附每位學員簽名之領料確認單正本,併同辦理核
          銷。
    (五)宣導費:應檢附宣導品樣張或宣導活動相片等相關費用支出之
          佐證資料。
    (六)個案輔導費:應檢附輔導紀錄、開發廠商名單等足資證明其輔
          導工作之相關資料。
    (七)工作人員費、職場實習指導費:應檢附工作項目、實習指導或
          輔導等紀錄文件。
30
三十、其他專案項下,對於訓練單位之資格、經費編列標準與支付方式、
      就業認定方式及就業率核算標準另有規範時,應優先依各該規定標
      準辦理(如:原住民訓練、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推動事業單位
      辦理失業者職前培訓計畫等)。
31
三十一、分署每年應於前一個年度結訓前辦理各委託訓練計畫規劃作業,
        並於採購規範中訂定追加、遞補機制,適時檢討盤點整體預算執
        行情形,及時進行招標或遞補作業,以利年度預算經費充分運用
        ;下半年度(七至十二月)結訓班次之就業輔導費,得由下年度
        預算經費支應,以有效控管經費執行績效。
32
三十二、分署委託辦理職業訓練,應依本署所訂「職業訓練計畫訪查作業
        規範」辦理訪查及對異常情形之處理,並應於當次查課後七日內
        ,填寫紀錄並陳核後,將訪查結果登錄於 TIMS 系統中。
        訓練期間,經訪查訓練單位有行政、教務、輔導及會計業務等相
        關問題缺失時,分署應請訓練單位限期改善或依委託契約規定處
        理,並將執行結果列入紀錄,及列為評鑑指標,評鑑結果應公告
        並列為下年度訓練勞務採購評選(審)之參據,以確保施訓品質
        。
        訓練單位應依本署「委託或補助辦理職前訓練評鑑計畫」規定,
        接受評鑑。
33
三十三、訓練單位應詳加查核參訓學員之身分資格,如經查獲學員有下列
        情事之一,分署應不予支付或減少已查獲學員人數之個人訓練成
        本:
    (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二)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補助者。
    (三)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容不符、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
          簽名者。
    (四)其他未符合本基準規定並經分署認定情節重大者。
        訓練單位有辦理職業訓練不善,經分署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提供資料虛偽不實、浮報經費、廣告不實或其他違反規
        定等情事者,分署得視其情節,依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列為履約績效,並納入採購評選(審)時之評分參考。
    (二)不予支付或減少契約價金。
    (三)解除或終止契約。
    (四)停止辦理原核定之訓練班次。
    (五)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訓練單位有第一項或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經分署書面
        通知限期繳回已受領之費用,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定辦理。
34
三十四、參訓學員於受訓期間或結訓後,仍須配合本署、分署或訓練單位
        辦理不預告訪視、訓練績效評估及追蹤考核。
        學員於參加本實施基準職業訓練期間,不得同時參加本署暨各分
        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其他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課程,如經
        查獲,應以勒令退訓處理;但參加本署在職訓練課程期間,發生
        非自願性失業情事,而以就業保險非自願離職身分參加本實施基
        準之訓練課程者,不在此限。
        參訓學員如有以偽造文書、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等情事,分署得視其情節,予以退訓或撤銷參訓資格。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