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力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修正)
第 5 條
受託人申請前條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設立及受託人許可申請書。
二、信託契約或遺囑。
三、信託財產證明文件。
四、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受託人履歷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六、信託監察人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七、成立諮詢會者,其職權、成員人數、成員履歷書、願任同意書、身分
    證明文件。
八、受託當年度及次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法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前項第二款應提出
之文件為法人決議、宣言內容及第八條第三項之信託契約。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歷書應載明姓名、住所及學經歷;其為法人者
,其名稱、董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章程。
受託人為信託業者,第一項第五款身分證明文件得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之營業許可證明代之。
第 7 條
主管機關對第五條第一項申請,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
一、信託之設立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四、受託人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及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
    確屬妥適。
五、信託監察人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六、諮詢會成員具有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七、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確屬妥適。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者,主管機關
於審查時,得徵詢各有關機關意見。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審查通過者,應發設立許可予受託人。
受託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