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基金運用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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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國貨幣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規定如下:
(一)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營業之以下機構:
      1.中央銀行。
      2.已加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公民營銀行。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4.公民營信託投資公司。
      5.外國銀行在臺分行。
(二)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 等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等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
        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等級以上。
      5.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 等級以上。
(三)自行運用部位應以信用評等訂定存款之額度。另中央銀行、公營銀
      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放之金額,不受存款額度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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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投資國內外權益證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規定如下:
(一)投資國內外權益證券包含上市、上櫃或私募之股票、現金增資股票
      、初次承銷股票及存託憑證等具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東權益之有價證
      券。
(二)投資國內外權益證券,應考量其產業前景、經營管理績效、財(業
      )務狀況及股利政策等基本面因素,以獲取配股、配息或資本利得
      為原則。
(三)投資權益證券前,投資單位應制定投資權限、額度等相關作業規定
      。
(四)舊制勞退基金投資國內單一權益證券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
      該基金淨額百分之五;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投資國內單一權益證券之
      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該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五)舊制勞退基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投資於國內任一權益證券之總額
      ,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權益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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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投資國內外短期票券,其規定如下:
(一)可投資之種類如下:
      1.國內:
     (1)國庫券。
     (2)中央銀行儲蓄券。
     (3)銀行之承兌匯票。
     (4)金融機構保證或免保證商業本票。
     (5)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2.國外:
     (1)國庫券。
     (2)可轉讓定期存單。
     (3)銀行之承兌匯票。
     (4)商業本票。
(二)投資國內外短期票券之保證、承兌金融機構或發行者信用評等等級
      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外商銀行在臺分支機構以其總行信用評等為
      準):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等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等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等級以
        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等級以上。
      5.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短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F3(twn)等級以上。
(三)投資國內免保證商業本票及保證、承兌金融機構信用評等等級不符
      合第二款規定,但發行公司信用評等符合者,除舊制勞退基金不得
      超過投資當時該基金淨額百分之五外,其他基金不得超過投資當時
      各該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公營事業機構發行者不在此限。
(四)投資國內由同一金融機構保證之商業本票,餘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
      該金融機構已保證之商業本票總額度百分之十;投資同一發行公司
      免保證之商業本票,其餘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該發行公司流通在外
      餘額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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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投資短期票券以外之國內外債務證券,其規定如下:
(一)該債務證券或保證金融機構或發行者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但國內債券為公營事業機構發行或保證機構為公營銀行
      者,得不受信用評等之限制: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 等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等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
        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 等級以上。
      5.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等級以上。
(二)投資於私募之國內金融債券、公司債、資產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
      券時,投資單位須先提出評估報告,並按相關授權限額與風險控管
      程序進行投資。
(三)投資於國內債務證券及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相關額度限制,應符
      合下列規定:
      1.舊制勞退基金投資於單一債務證券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
        該基金淨額百分之五;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投資於單一債務證券之
        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該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2.舊制勞退基金投資於單一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該
        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投資於單一債務證券
        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該公司淨值百分之十。
      3.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
        之總成本,除舊制勞退基金不得超過投資當時該基金淨額百分之
        五外,其他基金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4.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
        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投資國外債務證券前,投資單位應訂定部位限制、持有年限、授權
      額度等相關原則。
(五)投資國內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該債務證券或保證金融
      機構或發行者,無第一款所定信用評等公司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時
      ,得以國內金融機構常用之其他信用評等指標評估,其長期債務信
      用評等應達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之相當等級以上。
(六)投資可轉換公司債與附認股權公司債以轉換其所表彰權益證券為目
      的者,不適用本點信用評等有關規定,惟其表彰之權益證券應與各
      該基金已投資權益證券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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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投資國內公開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受
      益憑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前,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根據其績效穩定度、市場流動性、風險值、市場常用指標
      或其他基金評比機構所發表基金排名等提出評估報告後,並按相關
      授權限額與風險控管程序進行投資。
      舊制勞退基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除依前項規定外,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舊制勞退基金投資單一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舊制勞
        退基金淨額百分之五;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投資於單一基金之總成
        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任一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
        之十,單一基金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不得超過各
        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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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投資以存摺方式從事黃金買賣之交易其規定如下:
  (一)交易對象之金融機構,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
          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為 Baa2 等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twA- 等級以上。
        5.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
          期債信為 A-(twn)等級以上。
  (二)存放於黃金存摺之總額,除舊制勞退基金不得超過買入當時該基
        金淨額百分之一外,其他基金不得超過買入當時各該基金總額百
        分之一。
  (三)存放於各金融機構之黃金存摺總額,除公營銀行不受黃金存摺總
        額之限制外,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五。
      前項淨值,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資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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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其運用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之總成本,除舊制勞退基金不得超過投資當時該基金淨額百分之
        五外,其他基金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
        受益證券總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債權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該保證金融
        機構或該證券發行者或該證券之長期信用評等等級準用第十點第
        一款評等等級之標準。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