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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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
    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協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
    方政府)提供並建構完善之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特訂定本計
    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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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辦理機關任務分工如下:
(一)本部:
      1.訂定、修正及解釋事項。
      2.統籌規劃及指導事項。
      3.訂定政策性補助原則、項目及標準。
(二)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發展署)任務:
      1.總體執行之協調及督導事項。
      2.訂定地方政府申請補助之自籌款比率。
      3.訂定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評鑑參考指標。
      4.定期召開聯繫會報,協調推動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業務。
(三)本部發展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1.本計畫補助預算之編列。
      2.受理、審查及核定地方政府之申請計畫,並將核定之計畫補助項
        目及經費報發展署備查。
      3.辦理補助地方政府之經費核撥、核銷及就地審計等事項。
      4.督導考核及彙總地方政府辦理本計畫業務。
      5.訪視及查核地方政府辦理本計畫業務。
(四)地方政府:
      1.本計畫自籌經費之編列。
      2.受理、審查及核定轄區庇護工場之申請計畫,並將核定之計畫報
        所在地分署備查。
      3.研訂輔導計畫,協助推動轄區庇護性就業服務及庇護工場營運及
        產品推廣。
      4.實地訪查轄區庇護工場之推動及營運情形。
      5.評鑑轄區庇護工場之推動及營運情形,評鑑結果報本部及分署備
        查。
(五)分署委託之職業重建服務資源中心(以下簡稱職重資源中心):提
      供地方政府庇護性就業服務諮詢輔導,必要時提供實地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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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補助原則如下:
(一)一般性補助:
      1.依本計畫預算額度、申請計畫內容與執行能力、補助項目及標準
        之規定核算補助經費。
      2.地方政府申請本計畫補助應備自籌款,自籌比率由本部依地方政
        府前一年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撥交及分配後餘額,平均分配轄
        內十五歲至未滿六十五歲身心障礙人口數為基準訂定。
      3.本計畫預算如經立法院審議後刪減,依實際通過預算調整補助經
        費額度。
(二)政策性補助:由本部依政策需要及預算額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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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補助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一般性補助:依附件一申請補助項目及標準之規定。
(二)政策性補助:由本部依政策需要及預算額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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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政府得視需要,依所在地分署通知期限內,檢具附件二申請表(
    併電子檔)備函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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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分署受理地方政府本計畫之申請,審查重點如下:
(一)計畫之必要性、完整性、可行性及預期效益。
(二)地方政府之執行能力,含前二年度庇護性就業之執行成效及核銷情
      形。
(三)經費需求符合補助原則及項目標準之規定。
    分署辦理審查作業,必要時得組成審查小組及邀請地方政府列席說明
    。
    分署核定地方政府所提本計畫之補助項目及經費後,將附件三核定表
    及地方政府之計畫與人員僱用名冊,函送發展署備查,並每半年一次
    辦理轄內地方政府辦理本計畫之訪視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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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方政府接受庇護性就業服務補助應辦理及遵循事項如下:
(一)掌握轄區產業發展、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職場見習需求及民間
      服務能量,統籌檢討服務容量,並研提申請計畫。
(二)不得以設籍為由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及職場見習服務。
(三)受理、審查及核定轄區庇護工場補助申請案,已申請發展署「多元
      就業方案」補助項目,不得重複補助。
(四)督導庇護工場依「庇護工場規劃庇護性就業服務暨進用庇護性就業
      者應注意事項」(附件四)及「庇護工場辦理職場見習應注意事項
      」(附件五)提供服務。
(五)定期查核庇護工場於「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
      系統」之服務紀錄登錄情形。
(六)按季實地訪查庇護工場辦理情形並做成書面紀錄,訪查重點包括:
      庇護工場財務資料、庇護性就業者名冊及薪資請領清冊、全民健康
      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等投保資料、庇護性就業者之工作條件
      及接受服務之情形、職場見習者名冊及獎勵金印領清冊、有無建立
      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防治措施等。
(七)參考本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業務評鑑指標,定期辦理實地
      評鑑,至少每二年評鑑一次。評鑑前,指標及計畫應先送本部核備
      (副知所在地分署),評鑑人員應包含分署指派代表,評鑑後將結
      果報本部備查(副知所在地分署)。評鑑等第納入下年度委託或補
      助之參考。
(八)積極輔導庇護工場提升產能、經營及行銷能力,推廣庇護工場產品
      ,並爭取與事業單位合作之機會。
(九)定期將轄內庇護工場名冊及相關表件送發展署及分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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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計畫撥款、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規定如下:
(一)地方政府應依分署所訂時程辦理請款及核銷作業,並於辦理核銷時
      ,提出成果報告及就業成功案例一則。
(二)地方政府接受本計畫之補助經費應存入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專戶計息
      儲存,專款專用,所產生之利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利息
      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繳回;計畫執行完成時,賸餘經費連同其他收
      入繳回所在地分署辦理結案。
(三)地方政府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有
      特殊情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經費、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
      述理由,經所在地分署核准變更後方得辦理。
(四)地方政府執行補助經費有不合本計畫規定之支出,應依所在地分署
      之通知繳回該項經費。
(五)本計畫補助案件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核銷者,原始憑證需裝訂成冊
      ,並依會計法妥為保管,俾供審計單位查核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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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考核、督導及獎勵規定如下:
(一)考核方式:
      1.分署應定期實地考核轄內地方政府之執行情形,地方政府應建立
        完整補助案件檔案備查。
      2.發展署及分署得隨時派員了解本計畫辦理情形。
(二)督導方式:針對考核結果不佳之地方政府,分署應加強輔導。
(三)獎勵方式:考核結果優良之地方政府,執行本計畫有功人員,由地
      方政府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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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方政府經考核有下列情形者,分署得酌予減撥當年度補助款,或酌
    減或不予補助該地方政府次一年度之計畫經費:
(一)不依本計畫規定辦理。
(二)未配合本部及所屬機關推動各項庇護性就業服務或執行不力。
(三)藉故拒絕或推諉實地查證或查核。
(四)發現有短列補助預算或移作他用等事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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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方政府應比照行政院所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
      (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對庇護工場之補助,訂定
      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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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計畫所需經費由發展署、分署及地方政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