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申請先行放行辦法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本法第八條所定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類產品,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具結,申請先行放行:
一、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尚未依法張貼合格標章。
二、已申請型式驗證之產品,尚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三、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其為未組裝完成品。
四、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其為全拆散或半拆散之零組件。
五、其他有先行放行之必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先行放行者,對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一種類產品,
以核准一次為限。但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前條機械類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先行放行:
一、經型式驗證不合格之同一型式產品,未於驗證不合格日起六個月內完
    成退運、銷燬或拆解至不堪用等必要處置。
二、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一種類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先行放行,未於
    核准日起一年內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且未完成退運、銷燬或拆
    解至不堪用等必要處置。但經核准展延驗證期限者,以該期限屆滿時
    為準。
三、產品顯有安全顧慮情事。
第 4 條
報驗義務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
文件及佐證資料;其有第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並應檢附核准函。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先行放行者,應發給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並副知驗證
機構;未核准者,應將其理由告知申請人。
前項輸入先行放行之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電子訊息傳送海關憑辦輸入
通關放行。
第 6 條
先行放行之產品符合型式驗證規定前,不得運出產品之設置或儲存地點,
亦不得啟用或移轉於第三人。
前項產品,報驗義務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依法張貼合格標章
、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或組裝完成等,並將執行情形通報中央主管機
關。
前二項之處理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至該產品之設置或儲存
地點,進行必要之查核及追蹤。
第一項產品之設置或儲存地點擬變更者,報驗義務人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7 條
機械類產品未能於指定期間內依法張貼合格標章、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
書或組裝完成者,報驗義務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前項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經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申請型式驗證不合格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報
驗義務人應於驗證不合格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退運、銷燬或拆解至不堪用等
必要處置。
第 9 條
本辦法所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