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資訊申報登錄辦法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以下簡稱
產品),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
第 3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以下簡稱申報者),於國內生產、製造、加工、修改(
以下簡稱產製)或自國外輸入前條產品,認其構造、性能及防護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安全標準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以下
簡稱資訊網站)登錄該產品之安全資訊,完成自我宣告(以下簡稱宣告安
全產品)。
第 4 條
申報者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宣告其產品符合安全標準者,應採下列
方式之一佐證,以網路傳輸相關測試合格文件,並自行妥為保存備查:
一、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定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合格。
二、委託經國內外認證組織認證之產品驗證機構審驗合格。
三、製造者完成自主檢測,確認符合安全標準。
防爆燈具、防爆電動機、防爆開關箱及經商品檢驗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商品
檢驗品目者,以前項第一款規定為限。
第 5 條
申報者宣告產品安全時,應於下列資料加蓋承辦者及其負責人印章,並以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檔格式傳輸至資訊網站:
一、自我宣告聲明書:簽署該產品符合安全標準之聲明書。
二、設立登記文件:工廠登記、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相當設立登記
    證明文件。但依法無須設立登記,或申報者設立登記資料已於資訊網
    站登錄有案,且該資料記載事項無變更者,不在此限。
三、符合安全標準之測試證明文件: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產品驗證機構
    審驗合格證明或產品自主檢測報告。
四、產品基本資料:
(一)型式名稱說明書:包括型錄、產品名稱、產品外觀圖說、商品分類
      號列、主機台及控制台基本規格等資訊。
(二)產品安裝、操作、保養與維修之說明書及危險對策:包括產品安全
      裝置位置及功能示意圖。
五、產品安全裝置及配備基本資料:包括品名、規格、安全性能與符合性
    說明、重要零組件驗證測試報告及相關強度計算。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交付之符合性評鑑程序資料及技術文件。
第 6 條
資訊申報登錄未符前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不予受理。
前項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 7 條
申報者辦理資訊申報登錄時,應使用可證明其身分之電子憑證,以網際網
路方式申報登載之。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申報,其申請文件所載申報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
均得單獨代理申報。
第 8 條
申報者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資訊申報之登錄及資料更新等相關事項。
第 9 條
申報者完成登錄後,登錄內容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申
請變更登錄。
前項申請變更登錄,準用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產製者對於宣告安全產品,應於其製程中採取管制措施,確保其同一型式
產品符合技術文件所載之內容,並與技術文件所附試驗報告之測試樣品具
有一致安全規格。
產品經登載於資訊網站者,申報者應確保其產品符合所聲明之內容,其申
報資訊內容有異動或變更時,應敘明事由重新申報登錄,以確保其符合性
。
第 11 條
申報者應保存所登錄之產品符合性聲明書及相關技術文件,至該產品停產
後至少十年。
第 12 條
申報登錄之資訊,有保密或限閱之必要者,得不公開;經篩選整理後之資
訊,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外界查詢或運用之方式如下:
一、網路查詢或下載。
二、以重製或複製方式提供。
前項之網路查詢或下載,免收查詢費用;申請重製或複製資訊,依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收取規費。但經授權於網路下載一定範圍之資訊者,
得免收費用。
第 13 條
資訊申報登錄所附文件資料,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前項資料為外文者,除供工作者使用之安裝、操作、保養、維修及危險預
防對策等技術文件資料,應有中文正體字譯本外,文件為英文以外之外文
者,並須附具英譯本對照。
申報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14 條
申報者完成產品安全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給予登錄字號
及核發登錄完成通知書。
前項登錄完成通知書,應包括申報者資訊、產品基本資料、產品規格、產
製廠場資料、依據之安全標準條款、登錄字號、登錄日期、效期及其他必
要事項。
前項登錄效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產品之種類別,於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之
期限範圍內分別規定之。
第 15 條
經完成登錄之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報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
內重新申報登錄:
一、安全標準有修正,致原登錄事項不符規定。
二、登錄之產品設計有變更,致原申報資訊內容須更新。
三、產品登錄效期屆滿。
第 16 條
同一申報者就同一型式產品,不得重複申報。但依前條規定重新申報登錄
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申報登錄產品之型式,申報者應依製造者之產品型號定之。但產品無型號
資料者,得以規格、文字或編碼組合為之。
前項型號、規格、文字或編碼,應具有顯著識別性,並由申報者於申報資
訊登錄時定之。
第 18 條
宣告安全產品之品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使用他人之產品商標或廠商名稱。但經授權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與其他廠商之宣告安全產品品名相同,或涉有仿冒、暗示或影射
    情事。
三、不得有虛偽、誇大或使人對宣告安全產品之安全效能產生不當聯想或
    混淆。
四、不得夾雜外文或數字。但具直接意義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有其他不適合為宣告安全產品名稱之情形。
宣告安全產品品名相同或近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商標、廠商名稱或其
他可資辨別名稱之順位認定之。
已登錄之宣告安全產品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除應自負法律責任外,中央主
管機關並得通知其補正或重新審查核定之。
第 19 條
依第五條規定傳送至資訊網站之資料內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與其他廠商之產品資料專門技術、專利內容相同。但已公眾周知
    或取得授權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涉及仿冒、暗示或影射情事。
三、不得有虛偽、誇大或使人對宣告安全產品之安全效能產生不當聯想或
    混淆。
四、不得有其他不適合為宣告安全產品構造、性能及防護效能陳述之情形
    。
已登錄之宣告安全產品違反前項規定者,除應自負法律責任外,中央主管
機關並得通知其補正或重新審查核定其傳送產品資料。
第 20 條
完成登錄之產品,申報者應維持其與登錄資料所載之範圍、型式及功能相
符,且實體不得與登錄事項相異。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報者準備樣品,並就特定項目實施複測
、抽驗或赴生產廠場實地查核。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產品安全資訊登錄:
一、自行申請註銷。
二、申報者設立登記文件經依法撤銷、廢止或註銷。
三、申報者之事業體經依法解散、歇業或撤回認許。
四、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發現有其他不合規定之重大情事。
前項註銷登錄者,其相關授權輸入放行通知書隨同喪失效力。
第 22 條
以詐欺或虛偽不實方法取得資訊登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錄;其
有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產品安全資訊登錄:
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安全標準。
二、通知限期提供檢驗報告、符合性佐證文件或樣品,屆期無正當理由仍
    未提供。
三、登錄產品因瑕疵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
四、產品未符合標示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五、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保存,經登錄之產品符合性聲明書及技術文件
    。
六、未依第十五條規定重新登錄。
七、登錄產品型式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
八、登錄產品品名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或登錄產品資料內容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九、未依第二十條規定維持產品實體與登錄事項相同,經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
十、申報項目經公告廢止應實施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作業。
十一、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 24 條
經撤銷登錄或因產品與申報資訊不符而經廢止登錄者,其原申報文件不得
再供申報之用。
第 2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