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第 3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其勞工於保護期間,從事可能影響胚
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嬰兒健康之下列工作,應實施母性健康
保護:
一、具有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屬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
    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其他對哺乳功能有不良影響之化學品。
二、易造成健康危害之工作,包括勞工作業姿勢、人力提舉、搬運、推拉
    重物、輪班、夜班、單獨工作及工作負荷等。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5 條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暴露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危險性或有
害性工作之作業環境或型態,應實施危害評估。
雇主使前項之勞工,從事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第二項
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工作,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
前二條及前項之母性健康保護,雇主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指引
辦理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雇主另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
性、工作型態及身體狀況,訂定母性健康保護計畫,並據以執行。
第 6 條
雇主對於前三條之母性健康保護,應使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會同從事勞工健
康服務醫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及作業之危害,包含物理性、化學性、生物
    性、人因性、工作流程及工作型態等。
二、依評估結果區分風險等級,並實施分級管理。
三、協助雇主實施工作環境改善與危害之預防及管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雇主執行前項業務時,應依附表一填寫作業場所危害評估及採行措施,並
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告知勞工其評估結果及管理措施。
第 7 條
勞工於保護期間,雇主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與其面談,並提供
健康指導及管理。
前項之面談,發現勞工健康狀況異常,需進一步評估或追蹤檢查者,雇主
應轉介婦產科專科醫師或其他專科醫師,並請其註明臨床診斷與應處理及
注意事項。
勞工於接受第一項之面談時,應依附表二填寫健康情形,並提供孕婦健康
手冊予醫護人員。
第 11 條
前二條風險等級屬第二級管理者,雇主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提供勞
工個人面談指導,並採取危害預防措施;屬第三級管理者,應即採取工作
環境改善及有效控制措施,完成改善後重新評估,並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
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從事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經採取母性健
康保護,風險等級屬第一級或第二級管理者,應經醫師評估可繼續從事原
工作,並向當事人說明危害資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風險
等級屬第三級管理者,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變更工作條件、調整
工時、調換工作等母性健康保護。
第 12 條
對保護期間之勞工為適性評估者,雇主應將第六條、第七條之評估結果與
最近一次之健康檢查、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資料,提供予
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並由醫師依附表三,提供工
作適性安排之建議。
雇主應參照前項醫師之建議,採取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對其建議有疑慮
時,應再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進行現場訪視,提供綜合之適性評估及變
更工作條件、調整工時、調換工作等母性健康保護之建議。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一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