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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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近年來因產業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元,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從事
    工作之類型日益增加,與傳統或固定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場所提供
    勞務之型態不同,常有「工作時間認定」、「出勤紀錄記載」等爭議
    情事。為提供事業單位就新聞媒體工作者、電傳勞動工作者、外勤業
    務員及汽車駕駛在外工作之「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之
    參考,以保障其勞動權益,特訂定本指導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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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
    意下列事項:
(一)有關正常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認定、
      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勞資雙方應以書面勞動契約
      約定,並訂入工作規則。
(二)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
      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勞工因出差或其他
      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其一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以約定之起迄時間為準;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應以實
      際勞務提供之起迄時間計算。
(三)休息時間,指勞工自雇主指揮、監督狀態下脫離,得自由利用之時
      間。勞工依約在事業場所外工作,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
      條規定給予勞工休息時間。除雇主要求勞工於休息時間繼續工作,
      或勞工舉證有依雇主要求在休息時間工作者外,該休息時間不視為
      工作時間。
(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
      ,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但發生需使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之情形者,雇主應記載交付工作之起始時間。勞工執行交付工
      作於正常工作時間將結束時,如認為應繼續工作始能完成者,經雇
      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勞工於完成工作後,以勞資雙方約定之方
      式回報雇主,並留存紀錄,雇主應記載勞工回報延長工作時間之終
      止時間。
(五)勞工因工作性質特殊,在外工作有經常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勞雇
      雙方得事先約定一定時數內免回報及徵得雇主同意,於工作完成後
      ,雇主應記載勞工回報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
(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
      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
      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
      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
      提出書面紀錄。
(七)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雇主以通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使勞
      工工作,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之起迄時間,並輔以對話、通訊紀錄
      或完成文件交付紀錄等送交雇主,雇主應即補登工作時間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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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常見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類型之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新聞媒體工作者:
      1.因媒體工作性質特殊,常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或無須返回事
        業場所簽到退,致雇主不易認定工作時間及不易記載其出勤情形
        ,有關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起迄、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處理
        及認定方式,應以書面勞動契約約定,並訂入工作規則。
      2.新聞媒體工作者常因突發之新聞事件,於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接
        獲雇主要求延長工作時間進行新聞處理,勞工延長工作之起迄時
        間,以各種形式記錄,如發稿紀錄、行車紀錄或勞工自行製作之
        紀錄,並輔以通訊軟體、電話、對話或其他方式告知雇主,雇主
        應記載之。
      3.勞資雙方得約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免經雇主事前同意,於完成工
        作後,勞工應將工作起迄時間紀錄交付雇主,雇主應記載勞工回
        報之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
(二)電傳勞動工作者:
      1.本指導原則所稱之電傳勞動,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於事業
        場所外,藉由電腦資訊科技或電子通信設備履行勞動契約之型態
        。
      2.電傳勞動工作者工作時間之分配,應由勞雇雙方約定並依約履行
        。又電傳勞動工作者自主性高,較易自由調配工作時間及休息時
        間,有關實際出勤情形及確切休息時間,應由勞工自我記載(如
        工作日誌等),並透過電子設備(如線上登錄系統等)記錄後電
        傳雇主記載。
      3.因電傳勞動工作者工作場所多半非在雇主之事業場所,雇主對於
        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難以管控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有關延長工
        作時間,應採事前申請或約定等方式為之。
(三)外勤業務員:
      1.外勤業務員可能僅有部分時間在固定之事業場所,或經常性在外
        工作,其主要工作時間常須配合客戶時間,例如保險業務員、不
        動產仲介經紀人員等。實務上,致雇主不易認定工作時間及不易
        記載其出勤情形。有關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起迄、延長工作時間
        (加班)之處理及認定方式,應以書面勞動契約約定,並訂入工
        作規則。
      2.出勤情形之記載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
        可輔以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出勤時間之紀錄文件或資訊檔案。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後,得以電腦、電話、對話、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
        記錄起迄時間,交付或告知雇主,雇主應記載之。
      3.外勤業務員於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因工作需要接獲雇主要求延
        長工作時間時,於完成工作後,應將結束時間回報雇主,雇主應
        記載交付工作之起迄時間。外勤業務員於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接
        獲客戶要求提供服務,應回報並徵得雇主同意,於工作完成後再
        將起迄時間回報雇主記載之。
(四)汽車駕駛:
      1.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車及主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
        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
        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
        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
      2.駕駛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為休息時
        間。
      3.客戶如要求增加行程,駕駛應回報並徵得雇主同意,於完成工作
        後,以勞資雙方約定之方式回報雇主,雇主應記載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紀錄。
      4.駕駛因行駛路線長短不一,交通離尖峰狀況差異甚大,其工作時
        間及休息時間與一般固定工時之勞工有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
        五條但書所定「連續性」工作,因具有一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
        之特性,事業單位如有符合前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得於勞工工作
        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一次給足三十分
        鐘。雇主是否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給予勞工休息時間
        ,得由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工作日誌等資料或訪談勞工以為判
        定。
      5.至於未行車之等候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及其工作時間如何計算
        ,應先釐清該時段內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並得否自由利用,例
        如遊覽車駕駛載運遊客至某景點後,遊客下車至景點遊憩二小時
        ,該二小時期間,駕駛得自行利用者,得不認為是工作時間。至
        於有些許遊客停留於遊覽車上,該期間駕駛實際上無法自行利用
        ,應屬工作時間。
      6.汽車駕駛工作時間之紀錄,除輔以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駛車
        憑單(派車單)外,亦可輔以客戶簽收紀錄以為佐證。主管座車
        之主管,亦應負有記錄駕駛工作時間或簽認工作時間紀錄之義務
        。
(五)其他經常在外之工作者,得經主管機關檢討後,納入適用本指導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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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勞雇雙方依本指導原則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
    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