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已依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之證明文件、經當地社政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經
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本國箱網養殖勞工名冊。
(二)申請人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
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三年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
文件。
(三)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依
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三規定申請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提高聘僱外國人
比率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三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
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向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國內新增投資案或臺商資格之認定者,
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新增投資
案或臺商新增投資案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