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 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建立辦理特 定檢查項目檢驗機構之指定及生物指標檢驗之管理機制,確保檢驗品 質,特訂定本要點。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檢查項目:指血中鉛、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中鎘 、血中汞、尿中汞、尿中鉻、血清銦及其他經本部指定公告之項目 。 (二)第三者認證機構:指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之第三者認證機構。
四、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本部申請指定為辦理特定檢查項目檢驗之機構 : (一)有固定地址之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並具備必要之檢驗儀器設備 。 (二)具醫事檢驗師(生)證照之人員。 (三)參考國際標準 ISO 15189 訂有相關檢驗技術規範,或取得第三者 認證機構之認證。 前項申請指定為辦理血中鉛檢驗之機構者,應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 認證。
五、申請指定為辦理特定檢查項目檢驗之機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機構合法設立文件影本。 (三)檢驗儀器設備清單。 (四)檢驗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檢驗作業流程與方法、特定檢查項目參與能力試驗或外部品質評鑑 (External Quality Assurance)證明影本,或第三者認證機構之 認證證明文件影本。 (六)其他本部規定之必要文件。 本部為辦理前項申請之審查作業,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實地訪 查。但申請指定辦理之特定檢查項目檢驗已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 者,得免實地訪查。 第一項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 受理。
八、指定檢驗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附表二 ),並檢附相關資料,於十五日內報請本部備查: (一)負責人、地址或聯絡方式。 (二)檢驗人員。 (三)檢驗儀器設備。 (四)檢驗作業流程或方法。
十一、指定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本 部申請停止辦理全部或一部特定檢查項目檢驗業務,或申請廢止其 指定: (一)停業或歇業。 (二)因地址遷移或儀器、設備問題,致無法正常運作者。 (三)因人員異動,致不符第四點所定資格。 (四)其他經本部公告之事項。 前項停止期間最長為一年,指定檢驗機構於停止期間內,不得辦理 特定檢查項目檢驗之業務。 指定檢驗機構應於停止期間或屆滿前三十日,檢附書面理由及相關 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繼續辦理特定檢查項目檢驗之業務。
十二、指定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指定: (一)經依第十點第二項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申請指定之文件虛偽不實。 (三)指定期間內,不符第四點所定資格。 (四)違反前點規定。 (五)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