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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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政府機關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績效
    評核及獎勵辦法相關規定,評核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推動情形,預防職業災害發生,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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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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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評核對象依規模及性質,分為下列四組:
(一)第一組:經濟部、交通部、內政部、國防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教育部、科技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衛生福利部等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二)第二組: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等直
      轄市政府。
(三)第三組:宜蘭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雲
      林縣、嘉義縣、屏東縣等縣(市)政府。
(四)第四組:基隆市、嘉義市、花蓮縣、臺東縣、金門縣、連江縣及澎
      湖縣等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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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評核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策略及規劃:訂定職業安全衛生推動政策、目標及計
      畫,並編列相關經費等。
(二)職業安全衛生納入相關法制之情形:針對業管特性,訂定有關促進
      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法令、行政規則或行政指導等。
(三)職業安全衛生執行情形及成效:督導所屬機關(構)或單位推動所
      定各項安全衛生政策、目標、計畫、職業安全衛生合作及前次評核
      建議改善事項等。
(四)職業安全衛生績效檢討分析:所屬機關(構)或單位績效達成情形
      及檢討分析改善等。
(五)職業安全衛生督導及獎懲機制:建立所屬機關(構)或單位推動職
      業安全衛生之督導及獎懲機制。
(六)其他職業安全衛生促進活動或特殊創新作為:督導所屬機關(構)
      或單位辦理多元職業安全衛生促進活動及其他創新作為。
    前項評核項目之配分及評分指標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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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部為辦理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績效評核,特設評核小組。
    評核小組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派次
    長一人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職安署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
    就具職業安全衛生專業之學者、專家或職安署相關業務單位主管人員
    聘(派)兼之。
    評核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並協助處理評核
    作業行政工作,由職安署派員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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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評核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評核對象之書面報告審查及實地查核。
(二)評核對象評核成績之評定。
(三)評核工作之執行、檢討、建議及相關改進事項。
(四)其他與評核相關事項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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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評核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副召
    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
    人代理之。
    評核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始得開會;會議
    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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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評核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領交通費及出席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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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部每二年辦理一次評核。評核以書面報告審查為原則,並得進行實
    地查核。
    前項實地查核,由本部就評核對象所屬機關(構)或所轄目的事業之
    事業單位擇定,並以辦理評核當年度(以下簡稱評核年度)同一分組
    全部評核對象實施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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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評核程序如下:
(一)本部應於評核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通知評核對象評核期程及應辦
      理事項。
(二)受評核對象接獲評核通知後,應於評核年度五月三十一日前,擬具
      前二年職業安全衛生執行績效書面報告送職安署,由評核小組進行
      審查。受評核對象所送報告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職安署得限期
      請受評核對象補充說明之。
(三)實地查核於評核年度七月至九月間辦理;有變更或延長之必要時,
      由職安署另行通知受評核對象。
(四)完成書面審查及實地查核後,召開評核會議確定評核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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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實地查核時,會議由評核小組副召集人及受評核對象指派之相關單
      位主管共同主持,受評核對象並應提出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績效簡報
      及相關佐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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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評核對象之評核成績,書面報告占百分之七十,實地查核占百分
      之三十;未辦理實地查核者,評核成績為書面報告審查成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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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評核成績依第三點所定組別分別進行評定,並分列等第如下:
  (一)特優:九十分以上。
  (二)優: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良: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
  (四)普: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評核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不予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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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獎勵方式如下:
  (一)機關
        1.分組評核結果名列良等以上者,由本部頒發團體獎座(牌)。
        2.分組評核結果名列優等以上者,函報行政院予以表揚,並得給
          予適度獎勵金。
  (二)人員
        機關評核結果名列良等以上者,由本部函請受評核機關依下列原
        則對承辦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有功人員敘獎:
        1.機關評核結果名列特優者:相關主管及承辦人員核予總額度最
          高三個功,個人最高得記功一次。
        2.機關評核結果名列優者:相關主管及承辦人員核予總額度最高
          二個功,個人最高得記功一次。
        3.機關評核結果名列良等者:相關主管及承辦人員核予總額度最
          高一個功,個人最高得記嘉獎二次。
      評核結果名列良等以上之機關,受評核機關得比照前項第二款之敘
      獎額度,對所屬機關(構)或單位承辦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有功人員
      酌予獎勵。
      第一項獎勵金於職安署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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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評核小組之評核意見,由本部函送受評核對象作為精進策勵或檢討
      改進之準據,並納入次一評核年度評核項目。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