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推動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計畫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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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經費補助項目及標準如附件三。
    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勻支本計畫相關費用者,應事前經所轄之執行單
    位備查,且辦理非屬執行本計畫業務所需者,不得支用前項費用。
    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未依本計畫規定支用經費且經查核屬實者,承辦
    單位應將款項繳回。情節重大者,執行單位得不予補助或於次年度起
    二年內不予補助。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有其他未依本計畫規定辦理或
    藉故拒絕或推諉實地查證,執行單位得自次年度起酌減補助職管員員
    額。
    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未依規定辦理賸餘款或不符規定經費支用之繳回
    事宜者,所轄之執行單位得於下一年度酌減或不予補助承辦單位申請
    本計畫之經費核定。
    本計畫補助人員之進用及運用,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
    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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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承辦單位申請本計畫補助應備自籌款,其補助額度及自籌比率由本部
    依地方政府前一年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撥交及分配後餘額,平均分
    配轄內十五歲至未滿六十五歲身心障礙者人口數為基準訂定。
    主辦單位依各縣市前一年十五歲至六十四歲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及相關
    計畫執行成效,計算職管員補助員額後,每年函知承辦單位;其補助
    職管員員額標準表如附件四。
    承辦單位申請經費超出前二項所定補助項目之範圍、員額及額度者,
    應自行籌措。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