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青年就業領航計畫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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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行政院核定青年教育與就業儲蓄帳戶
    方案(以下簡稱本方案),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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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用詞,定義如下:
(一)青年: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高中職應屆畢業生,依本方案規定向教
      育部提出申請後,經審查通過,由教育部提供推薦名單交由本部辦
      理就業媒合作業者。
(二)雇主: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事業單位或團體,並提供符合本方案所
      定之優質職缺者。
(三)優質職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方案所定優質職缺條件、產業
      類別及盤點規準等協力開發,由雇主提供職缺,並經各該機關審核
      後推薦本部者。
(四)工作崗位訓練:雇主依優質職缺所需知識或技能,安排職場導師即
      時提供青年所需之職務訓練。
(五)職場導師:青年直屬主管、具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專業證
      照或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之雇主所屬員工,並指導青年進行工作
      崗位訓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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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下
    :
(一)本計畫之擬訂、規劃、修正及解釋。
(二)本計畫整體執行之管控、評核及成效檢討。
(三)本計畫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及維運。
(四)穩定就業津貼之轉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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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分署所屬就業
    中心與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其任務如下:
(一)本計畫之宣導、執行、審查、管控、查核及申訴處理。
(二)穩定就業津貼與訓練指導費申請之受理及核發。
(三)本計畫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
(四)雇主資格、薪資福利、訓練計畫內容及考核機制完整性之確認。
(五)本計畫專案就業媒合活動、單一或聯合徵才活動、專人就業媒合服
      務之辦理,及媒合後就業情形之追蹤。
(六)職前訓練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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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依教育部當年度提供之
    青年推薦名單,辦理優質職缺就業媒合。
    未能依前項規定媒合就業者,不得參與本計畫。
    本部應將前項人員名單彙送教育部,由教育部提供相關資訊或協助。
    分署應為青年辦理至少六小時之職前訓練,其內容包括勞工法令、職
    業安全衛生、工作態度等課程及工作風格測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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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青年經依前點規定媒合就業,並依法參加就業保險者,得於連續受僱
    於同一雇主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穩定
    就業津貼。
    前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青年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青年已領取本部或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
    領取穩定就業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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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前點規定申請穩定就業津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工作所在地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四)其他本部規定之文件。
    前項所定文件不全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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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符合前二點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按季核發穩定就業津貼,並
    由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撥款至本方案協辦金融機構所開設之青年儲蓄帳
    戶。
    前項津貼,按青年實際受僱期間,以每月新臺幣五千元計算。每月以
    三十日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依其實際受僱日數占每月三十日之比率
    計算。
    前二項津貼發給期間,最長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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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青年於參加本計畫期間,應於到職投保就業保險日及離職退保日起十
    五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青年於參加本計畫期間,因故離職且有意願轉職者,應於離職退保日
    起十五日內,親自或以書面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媒合服務
    。
    依前項規定辦理轉職者,自其第一次依本計畫媒合就業,並依法參加
    就業保險之日起算,每年以一次為限。但有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
    職等不可歸責於青年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轉職者,仍得依第六點規定申請穩定就業津貼。但
    合併領取期間,最長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或經依第二項規定媒合,自最近一次離職日起
    二個月內未能再就業者,視同退出本計畫。
    本部應將前項人員名單彙送教育部,由教育部提供相關資訊或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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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青年經依第五點規定媒合就業後,雇主應依職缺所需知識或技能規劃
    訓練課程,安排職場導師提供青年工作崗位訓練。每一職場導師,以
    指導一名青年為原則,最多以二名為限。
    雇主辦理前項訓練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要訓練所在地之分署
    核定:
(一)工作崗位訓練計畫申請表(附表二)。
(二)職場導師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
      例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免附。
    前項所定文件不全者,經分署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
    第二項所定申請案件,分署得邀請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進行書面審
    查,必要時並得要求雇主派員到場說明及實地訪查,雇主不得拒絕。
    前項審查結果為修正後通過者,雇主應於分署通知期限內完成修正;
    屆期未修正者,不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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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雇主應自青年到職投保就業保險日與離職退保日起十五日內,於本
      計畫資訊系統登錄青年錄訓、結訓、離訓及退訓等資料。
      前點訓練計畫經核定後,雇主有變更訓練地點、職場導師名單或訓
      練時程之必要者,應於辦理訓練三個工作日前,至本計畫資訊系統
      填報及列印,並報經分署核定後,始得變更;有變更訓練計畫其他
      事項之必要者,應於辦理訓練十四日前,函報分署核定後,始得變
      更。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須臨時變更訓練計畫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報請分署核定變更訓練計畫者,應依前點第二項第一款
      申請表載明事項一併檢附青年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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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第十點訓練計畫經核定後,雇主應依核定計畫內容辦理,並要求職
      場導師辦理下列事項:
  (一)按月評量工作崗位訓練雙週誌。
  (二)於青年結訓日起三十日內,至本計畫資訊系統填寫學習成效。
      職場導師及青年參加本署或分署辦理與本方案有關之講習或活動,
      雇主應給予公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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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雇主於青年媒合就業前一個月內所僱用本國籍勞工勞工保險加保人
      數達二百人以上者,經檢附內部訓練資料表(附表三)報請分署核
      定後,得運用內部訓練機制提供青年所需職務訓練,不適用前三點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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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青年及雇主代表應配合參加本署或分署辦理與本方案有關之講習或
      活動,青年並於結訓後配合成果發表及就業追蹤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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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雇主屬民營事業單位者,於辦理工作崗位訓練期間,得向分署申請
      訓練指導費。但依第十三點規定規劃訓練者,不適用之。
      前項訓練指導費,按參加訓練青年人數及青年參加就業保險期間計
      算,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元。每月以三十日計算;未滿三十日
      者,依青年參加就業保險日數占每月三十日之比率計算。
      前二項訓練指導費發給期間,每人最長以二十四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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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依前點規定申請訓練指導費者,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或十
      一月一日至三十日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分署提出:
  (一)本計畫資訊系統列印之青年清冊及工作崗位訓練雙週誌。
  (二)最近一期青年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資料表或其他足資證明
        投保之文件。
  (三)訓練成果考核報告表。
  (四)訓練指導費領據。
      雇主第一年辦理工作崗位訓練期間未滿二個月者,該年度得免附前
      項第三款所定訓練成果考核報告表。
      第一項所定文件不全者,經分署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
      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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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執行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派員實地查核、電話抽查或郵寄問卷等,
      必要時並得查對相關資料,雇主及青年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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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青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核發穩定就業津
      貼;已核發者,撤銷或廢止之,並以書面命其限期返還: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
        實情事。
  (二)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規避、妨礙、拒絕本署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點規定所為之實
        地查核、電話抽查、郵寄問卷或相關資料之查對等。
  (四)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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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訓練指導費;已核發者,
      撤銷或廢止之,並以書面命其限期返還: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
        實情事。
  (二)雇主或其負責人為青年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
  (三)規避、妨礙、拒絕本署或分署依第十七點規定所為之實地查核、
        電話抽查、郵寄問卷或相關資料之查對等。
  (四)未依第十一點第一項及第十二點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五)向青年收取材料費、訓練費或其他不當費用。
  (六)以同一計畫重複向本部或其他政府機關申請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
        貼。
  (七)青年之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
  (八)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雇主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經撤銷或廢
      止補助者,應停止訓練計畫,且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
      申請訓練指導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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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青年向教育部所提二年或三年計畫期滿後,得依本方案規定申領青
      年儲蓄帳戶款項。但有下列不可歸責於青年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且無法續行參與本計畫。
  (二)非自願離職,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本計畫優質職缺之就業媒
        合服務,自最近一次離職日起二個月內未能再就業。
  (三)其他得依本方案規定申領之情事。
      前項青年向教育部所提計畫期間之認定,自青年第一次媒合就業且
      依法參加就業保險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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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部就業安定基金項下支應。
        本計畫穩定就業津貼及訓練指導費,得視本方案之規劃及前項經
        費額度調整發給或停止,並公告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