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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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本署各分署(以下簡稱
    分署)及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以委託方式
    規劃辦理轄區失業者職業訓練(以下簡稱職前訓練),提升失業者專
    業技能,促進其就業,除依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以下簡稱實施
    基準)辦理外,特訂定本作業原則(以下簡稱本作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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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原則之各單位任務如下:
(一)本署:
      1.訂定、修正及解釋等事宜。
      2.補助地方政府業務之預算編列與管理、計畫複審、核定及考核等
        事宜。
      3.整體業務之協調、督導、績效評核及檢討等事宜。
      4.其他整體相關事宜。
(二)分署:
      1.自行委託訓練:
     (1)受理訓練單位研提訓練計畫,辦理資格審查、實地訪視及訓練
          計畫評選(審)事宜。
     (2)督導訓練單位落實招生甄選錄訓,並確依訓練計畫執行等事宜
          。
     (3)審查參訓學員資格、結訓相關資料及核撥訓練經費。
     (4)訓練查核、申訴案件處理、結訓學員就業追蹤及訓練成效統計
          等事宜。
      2.督導轄區地方政府辦理委託訓練:
     (1)地方政府之督導、協助、訓練品質之管控、查核及成效檢討等
          事宜。
     (2)地方政府計畫初審、計畫修正與變更之核備、經費之管理及結
          報等事宜。
      3.得視轄區需要,規劃委託辦理特定產業(職群)專業人才發展之
        專案計畫(含需求蒐集分析、課程規劃執行、訓後成效評估、成
        果擴散及政策回饋等),以因應轄區內產業聚落發展現況及需求
        。
      4.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審查、發放、查核及追繳等事宜。
      5.提供地方政府及訓練單位運用職前訓練資訊系統申請辦訓所需帳
        號。
      6.轄區內其他相關事宜。
(三)地方政府:
      1.向分署提送年度申請計畫、辦理所需經費請款及結銷等事宜。
      2.受理訓練單位研提訓練計畫,辦理資格審查、實地訪視及訓練計
        畫評選(審)事宜。
      3.督導訓練單位落實招生甄選錄訓,並確依訓練計畫執行等事宜。
      4.審查參訓學員資格、結訓相關資料及核撥訓練經費。
      5.訓練查核、申訴案件處理、結訓學員就業追蹤及訓練成效統計等
        事宜。
      6.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初審,並督導管控訓練單位確實撥付至學員
        帳戶等事宜。
      7.其他相關事項。
(四)訓練單位:
      1.向訓練地點所在地之分署或地方政府(以下簡稱委託機關)提報
        訓練計畫。
      2.辦理學員受訓資格初審、訓練費用收繳與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申
        請及轉發等相關事宜。
      3.各訓練班次行政、教務、會計、輔導及訓後就業等相關配合事項
        。
      4.申請辦訓所需之職前訓練資訊系統帳號,並配合職前訓練資訊系
        統辦理各項資料填報作業。
      5.依委託機關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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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託機關應綜合考量地區產業發展、就業市場人力需求、失業者職業
    訓練需求及轄區訓練供給能量,以準用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未達公
    告金額者,則參考最有利標精神),規劃職前訓練之採購標的;各訓
    練班次之開訓期程,於全年度時程內平均配置為原則。
    委託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勞務採購,採購評選(審)原
    則如下:
(一)得依不同領域之訓練職群,分別邀請各該領域之學者專家擔任評選
      (審)委員辦理審查,委託機關並應就訓練單位所提訓練計畫書,
      擬具初審意見供評選(審)委員參考。
(二)採購價格應列入評選(審)項目之一,佔權重百分之二十;另訓練
      單位以前年度辦理訓練之履約績效(含就業率),應納為採購評選
      (審)項目,並給予適當之配分或權重。
(三)應以具有甄選錄訓適訓學員及輔導學員就業等能力之訓練單位為優
      先委託對象;訓練單位所辦班別如屬上年度就業率低於百分之三十
      五或連續二年低於百分之四十五,或於原住民、離島地區(如附件
      一)所辦班別屬上年度就業率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或連續二年低於百
      分之三十五者,委託機關應提供此履約績效之資訊予評選(審)委
      員作為採購評選(審)時之重要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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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託機關為因應業界用人需求,得委託訓練單位以產訓合作方式辦理
    職前訓練,其辦理原則如下:
(一)訓練單位於研提訓練計畫時,應納入已結合二家以上、具共同人力
      需求之合作用人單位提供職缺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內容應含合作
      用人單位承諾僱用之職缺數及所提供之勞動條件。
(二)合作用人單位承諾僱用之職缺工作內容,應與訓練職類相關,且職
      缺數需達開班預訓人數百分之七十以上;若合作用人單位開訓後因
      故無法提供原承諾職缺,訓練單位應徵求其他用人單位補足職缺數
      。
(三)訓練單位應與合作用人單位共同研擬訓練及招募計畫,並由訓練單
      位會同合作用人單位辦理招生事宜。
(四)訓練課程應分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兩類,專業訓練以二百至九百小
      時為原則,實務訓練以八十至三百小時為原則;相關訓練規劃須經
      委託機關核定後,始可辦理。
(五)合作用人單位應與學員簽訂實務訓練契約書,並得於實務訓練期間
      發給實務訓練津貼;實務訓練期間,已領有實務訓練津貼之學員,
      不得同時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六)訓練單位或合作用人單位於實務訓練期間,應為學員投保一百萬元
      以上保險金額之意外險。
(七)學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應遵守與合作用人單位所定之契約規
      範,請假時數應併入離、退訓標準計算;實務訓練期間中途離、退
      訓,應停止發放實務訓練津貼。
(八)合作用人單位應依合作契約書之勞動條件,僱用結訓學員,除學員
      個人因素放棄或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不合格外,應足額僱用。
(九)完成訓練課程且受訓成績合格之學員,訓練單位應發給結訓證書;
      未獲合作用人單位僱用之合格結訓學員,訓練單位仍應提供就業輔
      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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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當年度預算支應之訓練班次,應於當年度開班。
    各訓練班次之招生至開訓期間作業流程規劃,原則如下:
(一)各班次預訓人數以三十至四十人規劃,最低開班人數須達預訓人數
      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得低於十五人,特定對象或原住民、離島地區
      之失業者專班不得低於十人為原則。但訓練班次有其特殊性無法依
      該原則辦理時,委託機關得經通盤考量後,以專案核定方式辦理。
(二)前款最低開班人數之認定,以開訓當日為基準日。
(三)各班次之公告招生日至開訓日期間,作業流程如下:
      1.報名期間應至少一週。
      2.各訓練班次招生期間已辦理公告者,不得變更。但如有延長招生
        期間之必要,不得超過十四日,並以延長二次為限,且應事先明
        列於公告中。
      3.甄試日期應安排於報名截止日次日起二至七個工作日內;甄試所
        需評量表由委託機關自訂之。
      4.訓練單位應於甄試日次日起第一個工作日,以函文、電子郵件或
        其他方式,將職前訓練資訊系統列印之甄試成績列表及錄訓名單
        送委託機關核定。
      5.訓練單位如有延班或停班情形,除應事先公告並通知已報名者外
        ,並應於委託機關函復同意延班或停班之發文日起三日內,至職
        前訓練資訊系統完成異動資料之登錄事宜。如屬延班者,最遲不
        得逾延長事由之起始日。
(四)訓練單位如有特殊情況或市場需求等因素,未能依前款規定辦理者
      ,得經委託機關專案同意後辦理。
(五)訓練單位與委託機關完成簽約後,應將辦理之訓練班次資訊登錄於
      職前訓練資訊系統,並依委託機關及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之規範
      辦理宣導作業。相關宣導品或文宣,須經委託機關審核同意後,始
      得刊登或印製,並應載明委託機關之授權招生字號;屬地方政府委
      託之班次,應併同載明經費來源為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補助。
      本作業原則所稱工作日,不包括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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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訓練單位須具備辦理各該班次所需之師資、場地、設施、設備及行政
    專業等能力,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各班次之師資(含術科助教)條件應符合最低基本資格要求(如附
      件二),但委託機關得視需要提高師資標準。
(二)單一師資授課時數不得逾該班次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但訓練單位
      得視訓練班別特性及實際課程專業需要,報經委託機關核定後調整
      。
(三)各班次訓練場地之環境條件、設備數量等級、建築物安全及消防安
      全等設施,須符合安檢規定,且訓練單位於投標時,應於訓練計畫
      敘明其合法性;另訓練單位所敘明無障礙設施之具備情形,委託機
      關得將其納為評選(審)之加分項目。
(四)訓練單位於決標後,應檢附建築物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相關資格文件
      ,報經委託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招生。如該訓練場地非屬自有場
      地者,須再檢附訓練期間有效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但訓練場
      地如設置於公、私立學校內部建物、公有之機關、活動中心或其他
      公共集會場所者,得免檢附建築物安全及消防安全之證明文件。
(五)訓練單位應於訓練計畫提報具體就業輔導計畫,敘明預定、可提供
      就業機會之各廠商、企業、團體、機構等單位連繫或辦理雇主座談
      會等具體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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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訓練班次經費編列標準,應依本作業原則相關規定辦理,並分為指
    定報價項目及開放報價項目編列,且不得含營業稅。
    指定報價項目之編列標準如下:
(一)鐘點費:
      1.師資鐘點費每小時以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為原則;訓練單位
        於規劃特定課程,需運用特殊外聘專業師資授課時,得於一千元
        至最高二千元間,依實際需要編列,並應提出書面資料,具體說
        明該課程及所配置師資之特殊性、經費編列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等
        ,經委託機關審查核定後辦理。
      2.術科助教鐘點費每小時以五百元編列,並以規劃招生人數達二十
        六人以上之班次,始得視協助教學需要編列一名為限。
(二)保險費:依據勞工保險局公告之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下限月投保薪
      資申報之勞工保險費(含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勞工保險職業
      災害保險費)標準編列。
(三)就業輔導費:每班次每名學員最高編列四千元。
    開放報價項目得依各該訓練班次之規劃及實施內涵需要編列,部分項
    目得參考就業保險之職業訓練及訓練經費管理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一款
    所列項目編列(包括術科材料費、教材費、學雜費、場地費、宣導費
    、教師交通費、行政作業費、設備維護費、工作人員費、文具用品費
    、其他費用等項),相關經費編列標準如下:
(一)場地費:
      1.按班次上課次數編列,每場次編列金額不得超過二千五百元,每
        日最多編列上午、下午各一場次。
      2.訓練時數在三百小時以下之班次,每班次最高編列六萬元。
      3.訓練時數逾三百小時之班次,前三百小時以六萬元計算,逾三百
        小時之其他時數,依比例以每小時二百元編列,每班次最高編列
        十萬元。
(二)宣導費:按每班次最高二萬元編列。
(三)工作人員費:
      1.以勞動部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時薪標準編列。屬訓練時數未達
        三百小時之班次,每班次最高編列一百五十小時;屬訓練時數三
        百小時以上,未達四百五十小時之班次,每班次最高編列二百小
        時;屬訓練時數四百五十小時以上之班次,每班次最高編列三百
        小時。
      2.學員及已支領鐘點費或職場實習指導費之講師、術科助教、指導
        員,不得再支領同一班次工作人員費。
(四)設備使用或維護費:按每人術科時數每小時最高三元為原則。
(五)個案輔導費:
      1.輔導對象:經委託機關認定之身心障礙學員及其他特殊學員(需
        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認定)。
      2.輔導事項:於訓練期間之生活、學習、心理及就業輔導等;每人
        每月至少提供五小時之輔導時數。
      3.輔導經費:每人每月最高編列二千五百元,並依學員參加訓練期
        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日數未足三十日之當月,十五日以下
        者以半個月編列,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編列。
      4.所規劃安排之個案輔導人員,請檢附相關學經歷文件。
(六)職場實習指導費:
      1.安排學員至有專人指導管理之事業單位實習之訓練班次,得按每
        位指導員每小時五百元編列,每位指導員以指導六名學員為原則
        ,每小時最多可同時編列五位指導員,且編列時數以不超過訓練
        總時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2.職場實習期間不得同時編列鐘點費、場地費、工作人員費、設備
        使用及維護費,以及其他由委託機關認定無須編列之相關費用。
    訓練單位因應特定課程規劃,而於術科助教之編制運用及鐘點費、就
    業輔導費、術科材料費、場地費、設備使用或維護費有特殊經費編列
    需求時,應提出書面資料具體說明該項經費編列之特殊性、合理性及
    必要性等,經委託機關審查核定後辦理,惟鐘點費仍不得逾行政院訂
    頒之講座鐘點費支給表規定。
    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訓練課程或時數標準辦理之訓練班次,經
    費編列標準得優先參考其規定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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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委託機關應以「個人成本單價」作為委託經費計價單位,其單價計算
    方式如下:
(一)個人成本單價=個人訓練費+個人就業輔導費=每班(訓練費+就
      業輔導費)/(每班預訓人數)。
(二)個人成本單價經核定後,實際訓練人數未逾預訓人數之計價標準如
      下:
      1.鐘點費、術科助教費、場地費、宣導費及職場實習指導費按契約
        原核定金額支付。開訓當日實際開訓人數未達二十六人者,術科
        助教費用應全額減列,職場實習指導費最多以每小時四名指導員
        為支付上限;但於遞補期限截止日止之實際開訓人數已達二十六
        人者,不在此限。
      2.勞工保險費及保險費應依訓練單位實際為學員參訓期間投保日數
        之費用支付。
      3.個案輔導費應依實核銷,當月輔導時數未達規定者,將依實際輔
        導時數占當月應輔導時數之比例支付。
      4.除前三目規定之計價項目外,其餘開放報價項目,應依原核定各
        計價單項所列之個人訓練費單價乘以實際開訓人數計費,並依該
        班次訓練期間之個人訓練費支付標準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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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訓練單位應詳加檢核學員之參訓資格及身分,且最遲應於開(參)訓
    日發給「失業者職業訓練參訓學員須知」(如附件三),並由學員於
    簽收單簽章;如有可歸責於訓練單位致招收違反資格條件規定之參訓
    者,除不符規定人數之個人訓練費不予支付外,另依不符規定人數分
    別計罰該訓練班次契約總價金之訓練費百分之二之違約金,最高以扣
    除該訓練班次契約總價金之訓練費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並列為未來採
    購評選(審)之參考。學員自行負擔之訓練費,訓練單位應於開訓前
    向學員收取,並開立收據正本供學員留存;已報名繳費學員因故無法
    參訓,得於開訓前申請退還所繳費用,未於開訓前申請者,已繳交之
    訓練費用,除該班次停辦外,一律不予退還。
    訓練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目收取其他費用,違反者經查屬實,委
    託機關得自應給付契約總價金中扣除退還參訓學員,該訓練單位並應
    負相關法律責任。
    開訓日次日起十日內,訓練單位應將學員名冊、領取「失業者職業訓
    練參訓學員須知」簽收單、學員自行負擔費用清冊(如附件四)、收
    繳費用與收據影本、免繳自行負擔訓練費用之證明文件函送委託機關
    。
    開訓十五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訓練單位應檢送參訓學員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申請文件供委託機關審查,如須補正資料,應於接獲通知
    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訓練單位未依限辦理下列事項時,將以每日計罰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一
    之逾期違約金:
(一)未依前項規定時間辦理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送審作業、或所送申
      請文件不齊全而未依限完成補正。
(二)未依規定於開(參)訓當日即為學員辦理加保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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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委託機關應不定期訪查訓練班次,並依下列規定查核學員上課及教師
    授課情形:
(一)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小時以下之班次,訪查一次。
(二)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一至五百四十小時之班次,訪查二次。
(三)訓練時數在五百四十一小時以上之班次,訪查三次。
    委託機關於當次查課後,應於訪查日起七日內填寫紀錄並陳核後即登
    錄職前訓練資訊系統,作為轄區年度委託或補助辦理職業訓練作業之
    參考。
    經查訪訓練單位有行政、教務、輔導、會計業務等相關缺失或學員反
    映、申訴等異常情形時,委託機關應加強訪查,如經查屬實,應請訓
    練單位限期改善或依委託契約規定處理,並追蹤其缺失改善情形,改
    善結果並列為評鑑指標及未來採購評選(審)之參考。
    訓練單位應依本署委託或補助辦理職前訓練評鑑計畫規定接受評鑑,
    評鑑結果並將公告於本署網站;另本署(含各分署)亦將針對地方政
    府委託辦理訓練之成效進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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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訓練期間之實習成品為食材等消耗性物品,無法保存者,或為專題
      製作、設計之程式軟體、實體成品等,得由訓練單位轉發製作之學
      員保管;訓練單位經學員同意後得擇優留存,供教學示範與成效評
      鑑及成果展示。
      委託機關對於各該類別班次術科材料費占總訓練費用比例較高者,
      或因其訓練類別、屬性而產出實習成品為一萬元以上具一定經濟價
      值者,或集體研習共同實作之實習成品,得採以收回保管或同意由
      訓練單位留存之方式辦理,並應於招標公告及委託契約中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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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就業率之計算標準,為(結訓就業人數+完訓就業人數+提前就業
      人數-屬公法上救助關係領取津貼就業人數)/(結訓人數+完訓
      人數+提前就業人數-屬公法上救助關係領取津貼就業人數)。
      非以系統勾稽所認定之就業成效,如因個案特殊性之就業樣態,無
      法確切填報就業單位名稱、工作職稱等基本資料時,委託機關得依
      各該訓練班次之屬性,同意訓練單位依個案就業效果之事實填報詳
      細說明資料,予以切結進行就業認定,並納入委託契約。
      本作業原則所稱提前就業人數,係指參訓期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
      一以上、且有工作機會而提前就業者。
      學員訓後就業屬性如為公法救助關係領取津貼者,不列入就業率計
      算,亦不得請領就業輔導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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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訓練單位應將各訓練班次之結案報告(含活動內容與結訓後九十日
      內之就業成果)函送委託機關,並由委託機關進行查核及留存查核
      紀錄;委託機關應於委託契約中,明定訓練單位應執行事項及虛報
      就業成果或提報不實時之處理規範。
      委託機關應辦理各訓練班次就業成效之查核比率如下:
  (一)經由職前訓練資訊系統勾稽判定者,電話查核至少應達百分之三
        十。
  (二)取得廠商開立之就業證明者,應全部電話查核,另實地查核至少
        應達百分之十五。
  (三)由學員自行切結就業者,應全部電話查核,另實地查核至少應達
        百分之二十五。
      委託機關於辦理就業成效查核時,如有異常關聯或明顯不合理等情
      形(如同一單位同時僱用多名結訓學員卻未辦理加保、僱用單位資
      料與結訓學員資料顯具關聯等),應針對各該班次全面進行實地查
      核,經查有不實者,應不予撥付就業輔導費,並依委託契約規定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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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委託機關得依各該訓練班次訓練時數,依下列原則分一次、二次或
      三次撥付訓練費用:
  (一)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小時以下之班次,得於結訓後一個月內一次
        撥付訓練費用。
  (二)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一小時至四百小時之班次,得於開訓後二週
        內,撥付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三十,結訓後一個月內撥付訓練費用
        百分之七十之尾款。
  (三)訓練時數在四百零一小時以上之班次,得於開訓後二週內,撥付
        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三十,開訓後二個月後撥付訓練費用之百分之
        三十,並於結訓後一個月內撥付訓練費用百分之四十之尾款。
      前項訓練費用,並應以該班次訓練期間之個人訓練費支付標準,撥
      付費用予訓練單位:
  (一)參加訓練期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以上中途離退訓者,按核定
        個人訓練費全數撥付。
  (二)參加訓練期間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者,支
        給個人訓練費之半數。
  (三)參加訓練期間未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者,不予支付個人訓練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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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訓練單位經統計該班次之訓後就業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於原住
      民、離島地區之班次訓後就業率達百分之四十以上者,得依「個人
      就業輔導費支付標準表」(如附件五)請領就業輔導費。
      訓練單位如未依實施基準第十五點規定悉數完成三項就業輔導措施
      ,應於得請領之個人就業輔導費額度內,分三等分並依完成之比例
      請領之。但產訓合作或預聘制度等已結合明確就業職缺訓練模式、
      或訓後就業率經委託機關核定達百分之七十(原住民、離島地區達
      百分之六十)以上者,經委託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訂定者,不在此限
      。
      委託機關應就訓練單位所提供之前項就業輔導措施辦理情形進行確
      認,並依就業認定結果完成驗收後,一次撥付就業輔導費,並以該
      班次簽約之就業輔導費總額為支付上限。
      訓練單位於結訓後九十日內,經統計該班別之訓後就業率未達百分
      之四十五,或於原住民、離島地區所辦班別之訓後就業率未達百分
      之三十五者,視為履約結果有瑕疵,應依下列比率計罰違約金:
  (一)一般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四十,未達百分之四十五,或於原住
        民、離島地區所辦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未達百分之三十
        五者,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一點五計罰。
  (二)一般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未達百分之四十,或於原住民
        、離島地區所辦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二十,未達百分之三十者
        ,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五計罰。
  (三)一般班別之就業率未達百分之三十,或於原住民、離島地區所辦
        班別之就業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八計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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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委託機關應於委託契約中明定訓練單位辦理核銷作業之期限如下:
  (一)訓練費核銷資料應於結訓日次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委託機關。
  (二)就業輔導費核銷資料應於結訓日次日起一百三十日內送達委託機
        關。
  (三)如須補正資料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補正
        資料送達委託機關。
      未依前項規定送達或逾期送達相關核銷或補正資料者,按日扣除該
      班次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二。
      第九點第六項及前項規定之逾期違約金總和,最高以扣除該契約總
      價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年度已發生契約關係但未能於年度內支應當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結
      訓班次之就業輔導費及跨年度結訓班次所需之經費,得由下年度經
      費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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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訓練單位如有編列以下費用項目,核銷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如下:
  (一)鐘點費:應檢附每位師資簽名之鐘點費印領清冊正本、職前訓練
        資訊系統列印之課程表、教師及術科助教授課時數統計報表。
  (二)保險費:應檢附每月勞工保險費繳費收據及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尚未取得勞工保險費單據者,可先行郵政劃撥繳交勞工保險
        費,以劃撥單收據辦理核銷;訓練單位如有為學員投保平安意外
        保險者,應一併檢附相關投保單據。訓練單位如有欠繳勞工保險
        費情事,將列為未來採購評選(審)之參考。
  (三)就業輔導費:應檢附結訓學員輔導就業成果名冊、廠商開立之就
        業證明與個案簽名之就業切結書等就業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實施
        基準第十五點所列三項就業輔導措施之證明文件(如活動照片、
        簽到簿、廠商名冊、活動紀錄等)。
  (四)術科材料費:應檢附參訓學員每人份預定材料表及(或)共同材
        料分攤表、各項術科材料費單價、每人份材料總價及每位學員簽
        名之領料確認單正本;每人份材料總價低於原核定總價,應依規
        定辦理差額扣款。
  (五)宣導費:應檢附宣導品樣張或宣導活動相片等相關費用支出之佐
        證資料。
  (六)個案輔導費:應檢附輔導紀錄、輔導人員印領清冊等足資證明其
        輔導工作之相關資料。
  (七)工作人員費、職場實習指導費:應檢附工作日期、時數、項目、
        實習指導紀錄及訓練單位訪視紀錄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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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訓練單位應詳加查核參訓學員之身分資格,如經查獲學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委託機關應不予支付或減少已查獲學員人數之個人成本單
      價:
  (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者。
  (二)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補助者。
  (三)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容不符、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
        名者。
  (四)其他未符合本作業原則規定並經委託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訓練單位有辦理職業訓練不善,經委託機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提供資料虛偽不實、浮報經費、廣告不實或其他違反規
      定等情事者,委託機關得視其情節,依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列為履約績效及採購評選(審)之評分參考。
  (二)不予支付或減少契約價金。
  (三)解除或終止契約。
  (四)停止辦理原核定之訓練班次。
  (五)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訓練單位有第一項或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經委託機關書
      面通知限期繳回已受領之費用,屆期仍未繳回者,依契約相關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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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運用就業安定基金補助辦理之計畫,地方政府應依本署規定之期程
      及表件提送申請計畫,屬職前訓練計畫者,應再檢送下列資料:
  (一)年度職業訓練計畫書(如附件六)。
  (二)預算需求(年度已發生契約關係,但未能於年度內支應當年度七
        月至十二月份結訓班次之就業輔導費及跨年度結訓班次所需之經
        費明細,應納入預算需求項目,始得由下年度補助款額度內支應
        )。
  (三)規劃控管作業費明細表(如附件七)。
      前項規劃控管作業費,支用於因應辦理訓練所需之規劃、宣導、計
      畫管控、就業輔導活動、行政管理及人事等費用,其補助額度應依
      當年度訓練計畫核定之訓練經費,按下列金額級距及百分比分段計
      算:
  (一)核定訓練經費在一千萬元以下部分,以百分之八計算。
  (二)核定訓練經費超過一千萬元至二千萬元部分,以百分之七計算。
  (三)核定訓練經費超過二千萬元部分,均以百分之六計算。
      本署業以其他訓練計畫規劃辦理之訓練(如身心障礙者專班訓練)
      ,地方政府無須於本作業原則之訓練計畫內提報,以明確訓練分工
      原則。
      地方政府年度預算經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核定後,應配合辦理下列
      事項:
  (一)於規劃招標前,將原核定計畫內容、規劃之訓練班次及所需經費
        等項,報經對口分署核定後辦理,經核定之計畫內容如有變更時
        亦同。未經對口分署核定辦理之訓練班次,不予補助。
  (二)於完成招標委託作業後,應填具「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
        預定班次明細表」(如附件八)函報對口分署。
  (三)核定之訓練經費不得流用至規劃控管作業費,惟訓練經費不足部
        分,得由規劃控管作業費流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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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計畫之經費請撥作業如下:
  (一)地方政府應於年度之一月及七月,分二期向對口分署請撥款項,
        其比率依序以年度核定經費之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地方政府並得
        視預算執行及各結訓班次辦理結銷之進度,檢送相關文件送對口
        分署審查同意後,彈性調整經費撥付比率。
  (二)地方政府請撥款項時,應填具當季「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預定
        班次明細表」,並掣據函請對口分署審核後,由各對口分署直接
        辦理撥款作業。
      訓練單位所繳交之參訓學員自行負擔費用,經地方政府核算無誤後
      ,應將收繳款項列帳,並將收取款項、訓練單位開立之收據及其編
      製之參訓學員收繳清冊,按季彙整造冊繳回本署對口分署入就業安
      定基金專戶。
      地方政府如有運用剩餘款增開訓練班次之需求,應於規劃招標前,
      將訓練班次及所需經費等項,報經對口分署核定後辦理,經核定之
      計畫內容如有變更時亦同;未經對口分署核定辦理之訓練班次,不
      予補助。
      地方政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經費核銷作業:
  (一)備妥各訓練班次之訓練經費支出明細表(如附件九)、結訓學員
        名冊、規劃控管作業費實際支用情形(含支用款項明細表)及經
        地方政府核章後之訓練經費核銷總表(如附件十),函送對口分
        署辦理核銷。
  (二)核銷時點:
        1.第一次經費核銷,應於請領第二期款項時,併同辦理第一期所
          撥付款項之核銷作業,並得以年度核定經費之百分之五十請撥
          第二期款項,或就第二期應撥付款項與核銷剩餘款項請撥差額
          。
        2.第二次經費核銷,應配合對口分署會計作業規定,於年度結束
          前辦理核銷事宜。
  (三)對口分署於收到地方政府訓練經費結報表件後,應另填具經費審
        查紀錄表,經分署審查無誤後,彙整轄區內各地方政府所提報之
        經費核銷總表及辦理之班次資料,函報本署辦理結案。
  (四)訓練經費及規劃控管作業費有剩餘款時,地方政府應於年度結束
        前一併繳回對口分署入就業安定基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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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署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經費採就地查核方式辦理,地方
        政府應將訓練單位所送核銷文件、就業證明文件及就業認定審查
        資料等留存備查,並將憑證裝訂及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管;本署
        及分署得依需要安排查訪職業訓練辦理情形及會計憑證處理情形
        。
        各地方政府於年度結束後,應彙整當年度所開辦各該訓練班次之
        辦理情形,包括年度辦理訓練班次一覽表、訓練計畫執行情形報
        告、各班次訪查次數統計表、檢討及建議等事項,製成結案報告
        書,並於次年五月底前函送對口分署二份。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