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際組織技能競賽:指國際技能組織(WorldSkills International
    )所主辦之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奧林匹克身心障礙聯合會(
    International Abilympic Federation)所主辦之國際展能節職業技
    能競賽。
二、最近一屆:指最近已辦理或即將辦理之屆次。
第 3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經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
辦法(以下簡稱競賽辦法)規定遴選之青年組國手,代表國家參加最近一
屆國際組織技能競賽,並由本部核定為國際組織技能競賽國家代表隊之選
手(以下簡稱最近一屆國手)。
第 4 條
最近一屆國手為應受常備兵役徵集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無緩徵
原因者,於下一屆國際組織技能競賽舉辦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
證明相關文件,得向本部申請服補充兵役。
最近一屆國手為役男,具緩徵原因致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前申請服補充兵
役者,於緩徵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證明相關文
件,得向本部申請服補充兵役。
役男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服補充兵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逾申請期間。
二、檢具之文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申請書格式、申請程序及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由本部公
告之。
第 6 條
本部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審查申請案件;其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前項審查結果為核准之通
知時,應將核准機關、日期、文號,分別登錄於役男兵籍表(一)備註欄
及有關冊籍。
本部應於每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該年度依第一項規定核准服補充兵
役役男(以下簡稱核准服補充兵役男)之人數,通知國防部、內政部及役
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准服補充兵役男之軍事訓練,本部得依賽會需要,建議內政部選定適當
之日期實施徵集後,由國防部實施軍事訓練。
第 7 條
核准服補充兵役男,自核准之日起三年內,應受本部列管,並依本部指定
履行下列義務:
一、參加訓練及國際組織技能競賽相關活動。
二、出席國手培訓相關會議。
三、擔任講座或指導人員。
四、出席技能競賽相關活動。
五、協助辦理國內技能競賽業務。
第 8 條
核准服補充兵役男,於前條所定應履行義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
未經補充兵役徵集者,本部應廢止其服補充兵役之核准;經補充兵役徵集
,已取得國防部核發補充兵役證明書者,依法辦理臨時召集入營:
一、有競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事,經本部廢止其國手資格。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前條規定。
前項廢止處分,應由本部以書面通知役男,並副知國防部、內政部及役男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服補充兵役之核准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服補充兵
役。
第 9 條
核准服補充兵役男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本部依該資料或陳
述核准其服補充兵役者,本部應撤銷其服補充兵役之核准。
第 10 條
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撤銷服補充兵役之核准,或依法辦理臨時召集入營
者,本部應依下列規定,通知相關機關徵集或召集之:
一、未經補充兵役徵集者,應通知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徵服應服之兵役。
二、經補充兵役徵集,已取得國防部核發補充兵役證明書者,函送國防部
    辦理臨時召集,依法補服常備兵現役役期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時數。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曾依競賽辦法規定代表國家參加國際組織技能競賽之國手
(以下簡稱歷屆國手)為役男,無緩徵原因者,於下列期限前,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戶籍證明相關文件,得向本部申請服補充兵役:
一、第四十四屆國際技能競賽以前之歷屆國手:第四十五屆國際技能競賽
    舉辦日前。
二、第九屆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以前之歷屆國手:第十屆國際展能節
    職業技能競賽舉辦日前。
歷屆國手為役男,具緩徵原因致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前申請服補充兵役者
,於緩徵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證明相關文件,
得向本部申請服補充兵役。
役男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服補充兵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逾申請期間。
二、檢具之文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