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藝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修正)
第 4 條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所定之藝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工作資格之一。
第 8 條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外國專業人才得於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
部申請展延工作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原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者
,應於許可期間逾三分之二後,始得申請: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原許可期間內之具體工作實績證明。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外國專業人才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申請展延工作許可者,經本部
認可後,得於十五日內,補行申請,並以一次為限。
第 16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