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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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失業者參加職業訓練,
    以提升其工作技能,並促進就業,特訂定本實施基準(以下簡稱本基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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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準適用之機關,包括本署與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及各直
    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規定辦理之各類失業者職業訓練(以下簡
    稱職前訓練)計畫:
(一)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二)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三)推動辦理原住民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四)推動工會團體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
(五)其他以自辦、委託或補助方式辦理之職前訓練計畫。但不含補助辦
      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及推動事業單位辦理職前培訓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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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訓練單位資格除各職前訓練計畫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設立之公私立大專校院及高中職學校。
(二)經勞動部登記核准立案之職業訓練機構。
(三)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其設立章程宗旨與人才培訓有關
      ,且有辦理與人才培訓有關業務者。
(四)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五)依法登記立案之工(公)會,其章程之設立宗旨與人才培訓有關,
      且其辦訓職類應與工(公)會本身之屬性有關者。
(六)依法設立之公司組織,其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有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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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基準訓練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具工作意願且工作技能不足之失
    業者,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新住民: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
      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取得居留身分之
      下列對象之一:
      1.泰國、緬甸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2.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已依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者。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者。
      在職勞工、自營作業者、公司或行(商)號負責人,不得報名參加
      職前訓練。
    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身分者,須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參訓,且訓練單位應依規定之作業流程(如附件一)受理報名及確認
    報名者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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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失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報名:
(一)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尚於前次結訓班次之訓後一百八十日內。
(二)曾參加職前訓練課程而被退訓,其退訓日尚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
      一年內。
(三)重覆參加相同班名之職前訓練課程,且其離、退訓日(不含適應期
      內離訓)或結訓日尚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三年內。
(四)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二年內,已有二次以上離訓、退訓或結訓之職
      前訓練參訓紀錄(不含適應期內離訓)。
    前項不得報名之參訓紀錄,以參加本署及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
    之職前訓練計畫為限。
    本基準規定之適應期,係以開訓日起至第十一點所定遞補截止日之前
    一日止計算。但遞補學員之適應期,比照開訓當日報到學員之適應期
    天數計算。
    已參加職前或在職訓練計畫之學員,訓練期間不得以失業者身分參加
    本署及各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職業訓練計畫,如經查獲,應
    撤銷後者參訓資格。但參加在職訓練課程期間,發生非自願離職情事
    ,而以就業保險非自願離職身分參加職業訓練計畫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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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訓練班次之課程,規劃及執行原則如下:
(一)訓練期程及課程內容應切合就業市場供需狀況及職能需求,並以養
      成失業者訓後立即就業所需技能為主;應不予辦理屬基礎教育、語
      文、活動、休憩益智、性情陶冶或課程與就業目標直接關聯性不顯
      著之訓練班次。
(二)應納入至少三小時之性別平等課程與四小時之就業市場趨勢分析及
      求職技巧等課程,並得視需要納入勞動法令、生涯輔導、職業道德
      與職場工作倫理、人際溝通等軟性課程或活動。
(三)不得列入對人體或動物有侵入性、交付或使用藥品等醫療行為,或
      抵觸各類醫事人員相關法規之內容。
(四)屬創業職類者,得視需要於課程中納入通路行銷、財務控制、經營
      管理等創業所需之知能技巧課程。
(五)每日訓練時數以不逾八小時為原則,且訓練不得安排於晚間十時至
      翌日七時進行。
(六)規劃辦理之訓練班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定有訓練課程、時數
      標準及需事前核備等規定者,機關應規範訓練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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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訓練單位應配合本署職前訓練資訊系統規範,辦理下列資料登錄及維
    護作業,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對於參訓學員之個人資料,採
    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一)預定開班課程經核定後,將訓練班次相關資料登錄於職前訓練資訊
      系統。
(二)於報名截止日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最遲應於甄試日前二個工作日
      ,完成報名者基本資料鍵入職前訓練資訊系統並審核。
(三)於開訓日起二十一日內,完成職前訓練資訊系統之參訓學員資料維
      護及名冊確認,並應配合職前訓練資訊系統規範辦理學員出缺勤、
      成績考核及學員滿意度調查等相關作業事項。
(四)於結訓後一百二十日職前訓練資訊系統與勞工保險加保資料檔進行
      就業成效認定之系統勾稽前,針對無加保紀錄但可據以認定學員有
      提前就業或結訓後九十日確有就業事實者之就業結果,以及未就業
      學員之未就業原因,登錄於職前訓練資訊系統。
(五)訓練單位應辦理學員訓後之就業與參訓職類關聯性之認定作業,並
      將認定結果輸入職前訓練資訊系統。訓後就業關聯性之認定原則如
      下:
      1.學員訓後就業之工作內容有運用到訓練職類相關技能或知識。
      2.學員訓後就業之行業別、職業別與參訓職類具相關性。
(六)其他職前訓練資訊系統相關配合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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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辦理招生及受理報名原則如下:
(一)公告招生時,公告內容至少應含招生對象、報名方式與日期、班級
      名稱、訓練時數與訓練起迄日、甄試日期與方式、筆試題型與範圍
      、錄訓標準與名單公告方式、因應特殊狀況而需異動公告內容之作
      法及通知方式等注意事項。
(二)失業者報名時,應繳交簽名切結之「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
      如附件二)及「查詢個人相關資料同意書」(如附件三),因故未
      能於報名當日繳交者,最遲應於筆試前繳交。
(三)訓練單位應於報名截止日、甄試日及開訓日等重要時點之前一日,
      至職前訓練資訊系統查詢報名者之資格身分、參訓、離訓、退訓及
      訓後就業等紀錄。
(四)職前訓練資訊系統將於報名截止日次日起第三個工作日或甄試日前
      二個工作日,以日期離報名截止日較近者進行報名者參訓資格之勾
      稽檢核,經職前訓練資訊系統勾稽出報名者未符參訓資格時,訓練
      單位應與報名者再確認,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1.若報名者未符參訓資格,不得參加甄試及不予錄訓。
      2.若報名者表示確具參訓資格,則應由報名者本人出具證明後,由
        訓練單位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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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訓練單位應秉公開、公平及公正原則篩選適訓學員參訓,錄訓作業除
    另有規定外,原則應採「甄選錄訓」方式辦理,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
    依各該規範辦理職業訓練推介作業,並向接受推介之失業者說明。
    甄試作業原則如下:
(一)甄試資訊最遲應於甄試日前七日公告,並以報名者可得知悉之方式
      通知,內容至少應含甄試之時間、地點、計分方式、甄試當日應攜
      帶之文件或物品、甄試結果通知及公告之時間與方式、及如甄試當
      日遇不可抗力事由而延期之作法等注意事項。
(二)甄試作業分筆試及口試二階段,分數各占百分之五十,筆試加口試
      總成績須達六十分以上始得錄訓為原則。
(三)具有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者、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定特
      定對象、新住民或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應試者,總成績以筆試加口
      試成績加權百分之三計算,加分之相關身分資格佐證資料,最遲應
      於甄試當日提出,逾時或未依規定提出者,視同放棄加分資格。
(四)筆試前,應試者應出示符合參訓資格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未符資
      格者,不得參加筆試;甄試當日未攜帶應備證明文件者,應簽具並
      繳交符合資格之切結書,並於錄訓報到時出示證明文件,未出示者
      ,視同放棄參訓資格。
(五)筆試階段:應設置二名以上監考人員,筆試測驗開始十五分鐘後不
      得進入試場應試,視為缺考;缺考或違反筆試考場規定情節重大者
      ,不得參加口試。
(六)口試階段:
      1.訓練單位應依筆試測驗成績,依序選取參加口試人員,其人數以
        預訓人數之二倍為原則。
      2.應設置二名以上口試委員,得由就業服務人員、職業訓練人員或
        具相關專業之專家學者擔任。
      3.口試前應告知應試者將全程錄音或錄影。
      4.口試內容應與應試者參訓歷史、近半年求職歷程、訓後生涯規劃
        及適訓綜合評估等項目有關,不得涉及歧視或其他不當言論,並
        依口試情形綜合評估應試者適訓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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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錄訓決定之作業原則如下:
(一)機關最遲應於開訓日前一個工作日,將含有核定日期、核定文號及
      錄訓名單之錄訓決定,公告於機關網頁;公告錄訓之正取名單應依
      准考證號碼排序、備取名單則依總分高低排序。
(二)訓練單位應以郵寄、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應試者甄試結果,內容應
      包含錄訓決定、最低錄訓分數、錄訓人員報到應注意事項、試題疑
      義、成績複查及申訴之原則等。
    試題疑義、成績複查及申訴之作業原則如下:
(一)應試者對於試題若有疑義,應於甄試結束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
      及對於甄試結果有異議欲申請成績複查或申訴者,應於甄試結果公
      告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檢具正確之個人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相
      關資料,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
(二)應試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提供各細項分數、複印答案
      卷(卡)或評審表,亦不得要求告知試題命製人員及監評人員之姓
      名或其他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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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正取人員應依規定時間及地點,備妥應備文件辦理報到事宜;報到
      時間結束尚有缺額時,訓練單位得依備取順序通知遞補。未依限於
      所定開訓或遞補時間內完成報到者,除已辦理請假事宜外,視為放
      棄參訓資格。
      訓練班次於開訓後尚有缺額者,訓練單位應依下列遞補期規定,由
      備取名單依序完成遞補作業:
  (一)課程總訓練時數四百五十小時以下者,最遲於開訓日起實際上課
        日四日內受理遞補。
  (二)課程總訓練時數四百五十一小時至九百小時者,最遲於開訓日起
        實際上課日六日內受理遞補。
  (三)課程總訓練時數九百零一小時以上者,最遲於開訓日起實際上課
        日十一日內受理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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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參訓學員應自行負擔該訓練班次核定個人訓練費之百分之二十。但
      參加分署自辦職前訓練課程或檢具特定失業者身分證明文件(附件
      四)之參訓者,得免繳自行負擔之個人訓練費。
      符合下列任一情形之學員,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非自願離職失業者,得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經公立就服
        機構推介參訓後,持推介單向訓練單位提出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經勞工保險局審核通過後發給。
  (二)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特定對象失業者,得依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向分署提出申請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
  (三)新住民,得依促進新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第十九點規定,向分
        署提出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性侵害被害人,得依促進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就業補助作業
        要點第十四點規定,向分署提出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非自願離職失業者如同時具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身分之一,應優
      先以非自願離職身分參訓及申請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未
      優先申請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將不予核撥前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已核撥者,將撤銷其核定資格
      及追繳已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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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訓練單位應與參訓學員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並應於學員參訓
      當日為學員辦理訓字號勞工保險加保作業,及於學員離訓、退訓或
      結訓當日辦理退保作業。
      學員參訓期間如因相關規定未能投保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及職
      業災害保險,訓練單位應為其投保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之平安意外
      保險(含二十萬元以上之意外醫療)。
      訓練單位應編製參訓學員服務手冊,內容應含學員差勤管理、成績
      考評、離訓、退訓規定及申訴管道等資訊,並向學員說明訓練目標
      、課程安排實施方式、就業資訊與就業方式、收費規定及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申領等權利義務相關規定。
      學員於參訓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須經機關同意後,辦理離訓:
  (一)於適應期內因故無法繼續參訓者。
  (二)因家庭發生不可抗力之災變等重大事故,無法繼續參訓並提列相
        關事實證明者。
  (三)患重大疾病、傳染病或其他意外傷害,經公立醫院或區域級以上
        私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需長期治療者。但因區域屬性特殊,經機
        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四)參訓期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提前就業者。
  (五)自願、接受徵集入營者。
  (六)其他經機關專案核定者。
      學員於參訓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訓練單位應報請機關同意後,辦
      理退訓:
  (一)曠課時數達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四者。
  (二)未到課時數達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十者。
  (三)參訓期間行為不檢情節重大者。
  (四)參訓期間未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且找到工作而未能繼續參訓者
        。
  (五)參訓期間無前項離訓事由而未能繼續參訓者。
      訓練期間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訓練地點之當地縣市政府公告該
      縣(市)、鄉、鎮高中職以下停止上課者,訓練單位應擇期補課,
      補課期間視同正常上課,參訓學員因故未到課者,應依規定辦理請
      假手續。
      中途離訓、退訓或考核成績未達標準者,不得發給結訓證書,必要
      時得發給參訓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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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學員於訓練期間,如由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經查確有工作事實者,應認定為非失業者,依規定辦理離、退訓
        。
  (二)經查無工作事實者,應由學員本人出具證明,且訓練單位應就其
        加保情形通報勞工保險局查處,並同意依原適用對象別繼續參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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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為積極協助參訓學員訓後儘速返回職場,訓練單位至少應提供學員
      下列三項就業輔導措施:
  (一)訓練總時數二分之一起至結訓日內,應邀請三家以上廠商辦理就
        業說明會或徵才活動。
  (二)訓練總時數二分之一起至結訓後三十日內,應向結訓學員人數二
        倍以上之相關企業家數,寄發推薦信或介紹信。
  (三)訓練總時數二分之一起至結訓後九十日內,應每月以郵寄、電子
        郵件、簡訊或其他方式,傳送最新與訓練內容相關之就業職缺資
        訊予未就業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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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班次訓後就業成效,含系統勾稽就業成效及人工認定就業成效二
      類,認定原則如下:
  (一)系統勾稽就業成效:
        各訓練班次結訓後第十一、三十、六十、九十及一百二十日,職
        前訓練資訊系統將與勞工保險資料檔進行系統勾稽,經五次系統
        勾稽查驗學員於提前就業及結訓後九十日內,曾有加入勞工保險
        或就業保險紀錄者(排除訓字號、裁減續保、職災續保、職業工
        會、農會及漁會之保險者),並經訓練單位於職前訓練資訊系統
        填報訓後就業關聯性,即完成其就業認定。
  (二)人工認定就業成效:
        1.可據以認定學員於提前就業或結訓後九十日內,確有就業事實
          ,但無法經由系統勾稽進行就業認定者(如錄訓時或參訓期間
          學員已加入訓字保以外之勞工保險而未退保、或學員訓後已加
          入勞、農、漁保險,因故而未能經由系統勾稽等),訓練單位
          應取得廠商開立之就業證明或學員簽名之「就業切結書」(如
          附件五)。
        2.訓練單位應於訓後一百二十日內,將學員就業類型、到職日期
          、就業單位名稱、地址、連絡方式、工作職稱或條列摘述主要
          工作內容、工作薪資、個人聯絡地址與電話等項基本資料及訓
          後就業關聯性,填報於職前訓練資訊系統。
      未就業學員之相關資料,職前訓練資訊系統將逕行匯入就業服務資
      訊系統,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後續就業服務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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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參訓學員於受訓期間或結訓後,仍須配合本署、分署、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訓練單位辦理不預告訪視、訓練績效評估及追蹤考核
      。
      參訓學員如有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等情事,將以撤銷參
      訓資格或退訓處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