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其他應備文件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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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雇主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外國特定
    專業人才聘僱許可期間最長五年時,除應檢附前點規定之應備文件外
    ,應另檢附下列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特殊專長領域相關文件
    影本之一:
(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公告之科技領域,應備附表一所列文件之一
      。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金融領域,應備附表二所列文件之一。
(三)法務部公告之法律領域,應備附表三所列文件之一及我國律師證書
      或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證影本。
(四)教育部公告之教育領域,應備附表四所列文件之一。
(五)文化部公告之文化藝術領域,應備附表五所列文件之一。
(六)內政部公告之建築設計領域,應備附表六所列文件。
(七)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領域,應備附表七所列文件之一。
(八)教育部公告之體育領域,應備附表八所列文件之一。
(九)國防部公告之國防領域,應備附表九所列文件之一。
    雇主檢附之文件無法認定符合前項規定者,雇主應依本部通知另行檢
    附外國專業人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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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所附相關文件係英文以外其他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