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十九條之五規定,及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 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查 核,特訂定本基準。
二、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下列規定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 一月定期依附表一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一)依本標準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以下簡稱屠宰業案)引進外國人入國 工作,自引進屠宰業案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者。 (二)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並依本準則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且引進外國 人入國工作,自引進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者。但依本準則第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接續聘 僱屠宰業外國人者,自接續首名外國人工作滿三個月起,納入查核 。 (三)依本標準第十九條之六規定(以下簡稱重新招募案)引進外國人入 國工作,自引進重新招募案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者。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標準第十九條之三(以下簡稱外加就業安定費案 )規定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且自引進外加就業安定費案首名外國人 入國滿三個月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依附表 一及附表二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致同一勞保證號 內已無前二項規定之外國人者,無須辦理定期查核。
三、雇主屬屠宰業,引進本標準第十九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六所定外國人 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雇主 以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自基準月起,往前三個月,每月至 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四、雇主引進本標準第十九條之三及第十九條之六所定外國人者,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符合本標準附表十第一點規定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前點規 定僱用員工人數比率與人數。 (二)符合本標準附表十第二點規定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 工人數依本標準第十九條之五比率加計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提高之 比率。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應符合前點後段之規定。 雇主依第一項聘僱外國人逾規定人數超過查核月份聘僱本標準第十九 條之三人數時,應廢止人數以該查核月份實際聘僱本標準第十九條之 三人數為限。
五、依第二點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比率或人數之計算結果有小數點者,小 數點採無條件捨去計算。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通知之雇主,應依附表三於改善期間增聘本 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人數。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雇主於改善期間所屬屠宰場同一勞保證號參加勞工 保險平均數或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平均數為計算基準,認定雇主改 善。 第一項改善期間增聘本國勞工之人數,由雇主所屬其他屠宰場員工轉 保者,不予列計。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 就超過規定上限部分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應廢止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外國人名冊。雇主逾期未提報或提報人數不足時,由中央主管 機關逕自指定。 雇主依前項提報廢止之外國人名冊,逾規定人數屬引進外加就業安定 費案者,須優先以外加就業安定費案所引進之外國人為限。 雇主依前二項提報廢止之外國人名冊人數,依附表一或附表二重新計 算,且未符附表三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雇主重行提報外國人 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