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對 國內就業市場之影響,於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 工資期間(以下簡稱減班休息),運用薪資差額補貼措施,以穩定就 業,特訂定本計畫。
二、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下 : (一)計畫之擬訂、修正及解釋。 (二)計畫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三)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建置及管理。 (四)執行績效之統計分析及成效檢討。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三、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其任務如下: (一)計畫之宣導、執行、管控、查核及申訴處理。 (二)薪資差額補貼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等事項。 (三)函請勞雇雙方所在地之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供列冊通報減班休 息之協議資料。 (四)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 (五)轄區內執行績效統計及分析。 (六)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分署得協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辦理本計畫收件及彙轉。
四、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 以下簡稱減班休息勞工): (一)本計畫實施期間,始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班休息。 (二)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實施期間為三十日以上,並經地方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列冊通報。 (三)屬按月計酬全時勞工或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之部分工時 勞工。 逾六十五歲或屬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 員,經其雇主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符合前項各款規定者,亦適用之 。
五、分署核發減班休息勞工薪資差額補貼,應按其實施減班休息日前一年 內,現職雇主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十二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與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少工時之協議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之每 月薪資(以下簡稱協議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按月發給。但投保期 間未達十二個月之勞工,以現職雇主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計算。 前項協議薪資,最低以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數額核算。但庇護性 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及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之部分工時勞工 ,不在此限。
六、薪資差額補貼於減班休息實施日起算,分署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 (一)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發給一個月。 (二)最末次申請之日數為二十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一個月;十 日以上,未滿二十日者,發給半個月。 勞工依本計畫領取薪資差額補貼,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個以上現職雇主者 ,得依規定分別申請薪資差額補貼。但每月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 一千元。
七、減班休息勞工申請薪資差額補貼,應檢附下列文件,於實施減班休息 每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向工作所在地轄區分署或第三點第二 項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但本計畫訂定發布前,勞雇雙方協 商減班休息實施期間已達三十日者,應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提 出: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身分證明或居留證明文件之影本。 (三)同意代為查詢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 (四)勞工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 雇主得於前項所定申請期間內,檢附前項文件,代減班休息勞工提出 申請。 勞工於第二次起之申請案,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文件; 其匯款帳戶未有變更者,亦得免附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文件。 勞工應檢附之文件不齊,經分署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 受理。
八、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之勞工,不得同時申請薪資差額補貼。 減班休息勞工依本計畫領取薪資差額補貼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充電再 出發訓練計畫之訓練津貼或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
九、勞工申請薪資差額補貼期間,不得逾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列冊通 報之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少工時之協議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 減班休息期間如有變更,勞工應於變更之次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 工作所在地轄區分署。 勞工與雇主協議縮短減班休息期間,未依前項規定通知,變更當月之 薪資差額補貼應不予核發;已核發者,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者, 應追還之。
十、分署為查核本計畫實際執行情形,得會同相關單位派員實地查核或電 話抽查,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雇主或減班休息勞工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十一、減班休息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薪資差額補貼; 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查核。 (三)於本計畫實施期間已領取本署、分署或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 補助或津貼。 (四)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勞工領取薪資差額補貼,經分署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十二、減班休息勞工與雇主對勞動條件或投保薪資發生爭議時,依勞動基 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
十三、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薪資差額補貼之發給或停止 ,得視預算額度進行調整,並公告之。
十四、本計畫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