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 以下簡稱減班休息勞工): (一)本計畫實施期間,始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班休息。 (二)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實施期間為三十日以上,並經地方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列冊通報。 (三)屬按月計酬全時勞工或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之部分工時 勞工。 逾六十五歲或屬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 員,經其雇主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符合前項各款規定者,亦適用之 。
七、減班休息勞工申請薪資差額補貼,應檢附下列文件,於實施減班休息 每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向工作所在地轄區分署或第三點第二 項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但本計畫訂定發布前,勞雇雙方協 商減班休息實施期間已達三十日者,應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提 出: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身分證明或居留證明文件之影本。 (三)同意代為查詢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 (四)勞工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 雇主得於前項所定申請期間內,檢附前項文件,代減班休息勞工提出 申請。 勞工於第二次起之申請案,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文件; 其匯款帳戶未有變更者,亦得免附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文件。 勞工應檢附之文件不齊,經分署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 受理。
十一、減班休息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薪資差額補貼; 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查核。 (三)於本計畫實施期間已領取本署、分署或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 補助或津貼。 (四)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勞工領取薪資差額補貼,經分署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