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行政機關辦理勞資爭議仲裁實施要點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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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勞資爭議仲裁機制之功能,並有效協助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解
    決爭議,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經濟
    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
    併稱行政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辦理仲裁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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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四)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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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部補助行政機關辦理仲裁案件之標準及額度如下:
(一)出席費:仲裁委員出席案件審理及評議會議時,每位每次補助新臺
      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同一案件每位以七千五百元為限。
(二)交通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覈實列支;同一案件以補助
      五千元為限。
(三)調查費:仲裁委員或仲裁人進行案件調查程序時,每位每次調查會
      議補助調查費二千五百元;同一案件每位以七千五百元為限。
(四)撰寫費:仲裁委員或仲裁人撰寫調查報告及仲裁判斷書,補助每千
      字以一千五百元計;同一案件以二萬元為限。
(五)繕打費:聘請繕打人員製作審理會議、評議會議及調查會議之紀錄
      ,補助每次繕打費一千元;同一案件以五千元為限。
    行政機關依本辦法第十七條支給之費用,不得低於前項所定補助標準
    ;原支給費用高於前項補助標準者,得依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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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機關辦理仲裁案件時,至遲應於召開仲裁會議前五日,檢具個別
    案件之通報表(附件一),報請本部備案。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於召
    開會議後三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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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仲裁標的為請求給付金額未達二萬元或非屬金錢給付之爭議者,不予
    補助。但仲裁標的為恢復僱傭關係、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依本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交付仲裁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不予補助之案件,行政機關認有特殊情形者,經報請本部同
    意後,得視經費額度予以補助。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