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謂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主管機關認定實際負責人時,應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並就下列人員
予以調查:
(一)現任或曾任事業單位之董事(含理事)或監察人(或監事)者。
(二)持有事業單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者。
(三)經被大量解僱勞工或他人指認為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且有具體事證
者。
(四)事業單位名義負責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
之姻親者。
(五)董事長或負責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者。
(六)位居事業單位特殊重要職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