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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十四條及
      第四十八條。
(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六
      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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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已依本辦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經當地社政機關驗章之本
      國看護工名冊正本、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
      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
(二)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
      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三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
      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外展
      農務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農業
      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農業(限蘭花、蕈菇、蔬菜)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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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聘僱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申請聘僱許可:
      1.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雇主符合本標準第十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2.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雇主符合本標準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
        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3.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被看護者符合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條件,應由符合本標準第二
        十一條資格者為雇主,於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評估日起十四日至
        六十日期間內(自醫療團隊評估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但被看護者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
        目、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或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者,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
        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4.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
          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本
          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指定製程及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及
          刊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器設
          備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
          工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
          供查核。
     (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
          (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
          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
          外國人。
      5.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雇主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6.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
          並經核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
          外國人。
      7.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
          附表十二規定之蘭花、蕈菇、蔬菜農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
          外國人。
      8.雙語翻譯工作:
        雇主符合本標準第五十七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9.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雇主符合本標準第五十九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二)申請展延聘僱許可除應依前款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八
      條規定,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
(三)雇主於文件核發日起三年內申請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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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
(一)申請聘僱許可應依工作類別檢附下列文件外,另雇主聘僱在我國境
      內工作之外國人,應併檢具申請聘僱許可日前經指定醫院核發之三
      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1.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免附
          )。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或核定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
          ,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須檢附)。
     (3)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
          僱勞工名冊(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
          ,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或與他人合夥
          從事箱網養殖工作,其合夥人數欲計入國內勞工人數者,須檢
          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名冊)。
     (4)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海洋漁撈工作之專業證照、訓
          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
          人之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免附)。
     (5)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
          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
          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須檢附
          )。
      2.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機構實際收容人名冊正本及收容人罹患精神病、失智症、中度
          以上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
          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須檢附)。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床位數證明文件影本(以護理之家機
          構、醫院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須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
          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其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須經
          當地社政機關驗章)。
     (5)本國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
          士證、有效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或高中(職)以上學校照顧、
          護理等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證書影本(以護理
          之家機構、醫院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須檢附)。
     (6)受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影本(雇主屬受政府機關委託經營管理
          者須檢附)。
     (7)認定外國人具國(閩南)語文能力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雇主
          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免附):
          通過教育部國語文能力測驗口語或聽力能力「基礎級」以上
            ,或閩南語語言能力認證(口語以及聽力部分)「基礎級」
            以上之證明文件。
          參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託辦理,或教育部核准得自境
            外招收外國人來臺研習華語之教育機構所辦理華語文能力訓
            練達三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雇主聘僱同一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滿三
            年以上,經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資格之證明文件。
     (8)外國人於申請前一年接受繼續教育訓練累計時數達二十小時以
          上之證明文件;或外國人畢業於長照相關科系或完成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照顧服務員修業課程之副學士學位以上,且取得
          照顧服務員技術士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免附)。
     (9)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
          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
          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須檢附
          )。
      3.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1)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人與被看護者之親等關
          係證明文件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但以肢體障礙
          (限運動神經元或巴金森氏症等二類疾病)或罕見疾病(限運
          動神經元疾病)申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且未曾聘僱外籍家
          庭看護工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者,需加附註記有運動神經元
          疾病、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或巴金森氏症等其中一種疾病之診
          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
     (3)最近一次經本標準第十八條公告之醫療機構開立病症及失能診
          斷證明書之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健康功能附表影本(
          被看護者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及本標
          準第十九條附表三第二類適用情形者須檢附。但可經網路查知
          資訊者免附)。
     (4)專科醫師開立詳述病況之病症診斷證明書、相關就診、入院或
          出院摘要文件正本(被看護者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
          機構專業評估及本標準第十九條附表三第三類適用情形者須檢
          附。但可經網路查知資訊者免附)。
     (5)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
          係申請者須檢附)。
     (6)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但受委託人為機構、團體或其他事業單位者,應檢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立案之證明文件、法人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以
          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者須檢附)。
     (7)相關單位開具之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行蹤不明之證明影本(外
          國人於入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須檢附)。
     (8)放棄遞補招募許可名額切結書正本(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
          條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
          原因而聘僱關係終止,雇主仍具申請遞補招募許可資格者須檢
          附)。
     (9)雇主及被看護者之共同居住證明正本(工作地址非雇主及被看
          護者戶籍地址者須檢附)。
    (10)變更申請人切結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與申
          請書之申請人不同者須檢附)。
    (11)聘前講習完訓之證明文件(本國雇主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
          庭看護工作須檢附,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免附)。
    (12)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間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雇主
          委託符合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者須檢附)。
    (13)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具共同居住證明或代雇主行使
          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14)認定外國人具國(閩南)語文能力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雇主
          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免附):
          通過教育部國語文能力測驗口語或聽力能力「基礎級」以上
            ,或閩南語語言能力認證(口語以及聽力部分)「基礎級」
            以上之證明文件。
          參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託辦理,或教育部核准得自境
            外招收外國人來臺研習華語之教育機構所辦理華語文能力訓
            練達三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雇主聘僱同一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滿三
            年以上,經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資格之證明文件。
    (15)外國人參加實體補充訓練課程(集中訓練、到宅訓練),或於
          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權益維護網站補充訓練專區,進行線上數位
          學習課程累計時數達二十小時以上之結業證明文件(雇主聘僱
          外國人之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免附)。
    (16)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
          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
          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須檢附
          )。
      4.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
          之行業證明文件正本。但非首次申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影本
          (製造業特定製程之行業須檢附)。
     (2)外國人薪資及技術條件之證明: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
          三製造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
          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
          額者免附)。
     (3)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
          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
          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須檢附
          )。
      5.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須檢附「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
          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一)
          。
     (2)公共工程須檢附「公共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開立
          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二)。
     (3)錄用國內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名冊(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勞
          工者須檢附)。
     (4)共同承攬指定其中一家廠商,或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之分包廠商擔任雇主切結書(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
          程由二家廠商以上聯合承攬者須檢附)。
     (5)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營造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
          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
          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免附)。
     (6)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
          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
          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須檢附
          )。
      6.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
          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之證明文件。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種苗業登記證。
     (3)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人數之證明文件。
     (4)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蘭花、食用蕈菇及蔬菜農業工
          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
          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免附
          )。
     (5)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
          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
          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須檢附
          )。
      7.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外展農務服務計畫及資格之
          證明文件影本。
     (2)農會、漁會、與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設立許可
          登記證影本。
     (3)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外展農務工作之專業證照、訓
          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
          人之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免附)。
     (4)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
          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之證明文件(符合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
          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須檢附
          )。
      8.雙語翻譯工作:
     (1)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影本。
     (2)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人數及
          國籍,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人數申請者免附)。
     (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正本(以受委託管理外國人申
          請者免附)。
      9.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1)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影本。
     (2)任職於國內外從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飯店或餐廳所出具之工作
          經驗證明,任職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3)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人數及
          國籍)。
(二)申請展延聘僱許可除應檢附申請聘僱許可之文件外,另應檢附下列
      文件:
      1.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規定之上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薪資扣繳憑單
        影本(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之雇主得檢附薪資給付證明文件影本
        )。
      2.最近一次經本標準第十八條公告之醫療機構開立病症及失能診斷
        證明書之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健康功能附表影本(被看
        護者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及本標準第十
        九條附表三第二類適用情形者須檢附。但可經網路查知資訊者免
        附)。
      3.專科醫師開立詳述病況之病症診斷證明書、相關就診、入院或出
        院摘要文件正本(被看護者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構
        專業評估及本標準第十九條附表三第三類適用情形者須檢附。但
        可經網路查知資訊者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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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標準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延長工期證明及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
    期證明之文件如下:
(一)屬公共工程於延長工期或驗收留用期間,仍需聘僱外國人者,須檢
      附「公共工程申請延長工期及驗收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自開立
      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三)。
(二)屬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於延長工期,仍需聘僱外國人者,須檢附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申請延長工期留用外籍營
      造工證明」文件(自開立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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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檢附文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所附文件,除政府機關、醫療機構、學校、
      航空公司核發或開具之證明文件及審查收據正本外,應加蓋申請人
      印章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申請人印章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為雇主
      授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使用或代刻者,應檢附雇主授權證明書或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切結為雇主授權之說明書。
(二)雇主檢附第三類外國人之學歷文件或外國政府核發雇主曾聘僱外國
      人之證明文件係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其學(經)歷
      證明文件或曾聘僱外國人之證明文件之文字非中文者,應檢附中文
      譯本。
(三)雇主應提供其市內電話號碼或行動電話號碼,及所聘僱第三類外國
      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但雇主及外國人確無電話者,得提供可聯繫至
      其本人之親友電話號碼(不得為受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
      人員之電話號碼)。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