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 ,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就 業服務據點配合推動就業服務業務,悉依本規定事項及「就業安定基 金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促進國民就業及外籍勞工管理事項作業要點」辦 理。補助設置據點名稱之訂定原則為「○○縣(市)政府○○局/○ ○處/中心○○就業服務台/站」,補助範圍為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補助設置之據點,原則不再補助增設就業服務據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