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28 日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依收件時間之先後次序編號。收
件時間應記載至分鐘。
同一企業工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二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依第一項及本
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以收
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收件時間相同且符合登記要件
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
同一請領事件,數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記要件者,由
收件在先之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不能分別先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
中之一主管機關辦理抽籤。
前項受指定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之工會籌備會及其他受理主管機關辦
理抽籤之時間及地點,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