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4 年 07 月 01 日
第 10 條
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
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
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
第四條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