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 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 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