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編號十五、二百十一、四百四十五及附表二,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不適用於下列事項之判斷: 一、以二種不同有害物之容許濃度比作為毒性之相關指標。 二、工作場所以外之空氣污染指標。 三、職業疾病鑑定之唯一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