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僱用身心障礙者初期補助要點 (民國 97 年 01 月 22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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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款:
 (一) 僱用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勞工。
 (二) 僱用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
      之勞工。
 (三) 僱用雇主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 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勞工。
 (五) 雇主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非法解僱勞工之情事。
 (六) 雇主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
      關補助或津貼。
 (七) 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
      關補助或津貼。
 (八) 違反本要點規定。
 (九) 雇主有不實申領,經查屬實。
 (十) 雇主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之情事
      。
 (十一)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推介就業之受託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
        。
 (十二) 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稱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
    或津貼之項目,係指本要點、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多元就業
    開發方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四條所稱私立機構進用身心障礙
    者超額獎勵金。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