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
第 10 條
符合本準則規定之專業人員應申請資格認證證明,其證明之有效期間為三
年。
專業人員於取得資格認證證明後,每三年接受下列各款繼續教育,合計應
達六十小時以上,並於三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
文件,辦理資格認證證明更新: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相關法規課程。
三、專業倫理課程。
四、專業品質課程。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課程,合計應達六小時;逾六小時者
,以六小時計。
專業人員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完成之專業訓練,不計入第二項繼續教育課
程。
第二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及時數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委託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專業人員符合第二項規定者,發給三年效期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