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及費用墊付處理要點 (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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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確實要求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遵守相關規定,發現其有行蹤不明
      等違反法令之情事,應於確認行蹤不明之次一工作日內,通報地方
      勞動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當地警察機關,並副知本部。
(二)於接獲地方勞動主管機關交付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時,應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協助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三)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逕向安置所在地之入出國管理機關辦理居留地
      址變更。
(四)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安置期間,應於其居留許可期間屆滿前一個
      月,協助向入出國管理機關辦理居留許可展延事宜。
(五)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居留許可或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之居留許
      可,應依其意願協助向本部申請核發工作許可。
(六)對於已取得合法有效工作許可或聘僱許可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
      應記錄其雇主、聯絡方式、工作地點及工作性質等資料;對於未取
      得合法有效工作許可或聘僱許可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告知其
      不得非法工作。
(七)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確實遵守本要點及其他法令等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