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迴避申請後三日內,送交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受理後,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召開者
,由主任裁決委員決定之。
前項裁決委員會議之決議,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迴避之當事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